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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XX、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天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XX(以下简称XXX)为与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生意往来,由原告XXX多次给被告徐XX提供鞋材,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经过结算并由被告徐XX出具收款收据,确认被告徐XX尚欠原告XXX货款69000元,由被告徐XX个人签字确认。后,被告徐XX陆续还款,现尚欠49614元,经原告XXX多次催讨,被告徐XX仍未支付。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XX向原告XXX购买鞋材。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徐XX欠原告XXX货款730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614元的货物。被告徐XX仅支付货款共计25000元,尚欠4961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XXX提供的收款收据、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XX尚欠原告XXX货款496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XXX主张被告徐XX支付货款4961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XX货款4961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61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天棋律师(联系方式:18257733080),男,现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处理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