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天棋律师
朱天棋律师
浙江-温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郭XX与姜XX、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天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据原告郭XX为与被告姜XX、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94520.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被告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被告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两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补充:两个证人说到2013年的时候他们作为企业的工人,姜XX以股东的身份来管理指使他们的工作并安排他们的工作,能够反映本案的两个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住在姜XX房子的附近,最开始交易的时候就知道姜XX和薄XX是合伙关系,原告和薄XX是老乡,是薄XX来要货,货物是34×33×32铜砖,一开始是现金交易的,姜XX和薄XX二人都有上门来买,后来做熟了,有时候现金交易有时候欠一点货款,有时候他们上门来取货有时候我们送货到姜XX房子(当厂房,位于龙湾区,没有字号或者厂牌),由姜XX或者其妻子竺XX写好了出库凭单并签字。铜是贵重金属,被告姜XX能够在企业中掌握着铜的进出供应问题和销售问题,说明他是合伙中一个重要的核心人物,并且姜XX在法庭上也说不清楚,他们两夫妻帮薄XX干事,一年15万元,但是没有支付工钱,从这可以推断他们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上是合伙关系。后来姜XX和薄XX推诿付款,我方2014年起就没有跟他们做了,我们去找薄XX要钱,薄XX就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是我方提前先写好后给薄XX签字,结算单上的单价16.1元/斤,是我方参考别人那时候的价格取的中间值,这个单价薄XX是同意的。之前还有其他的出库凭单的,付了钱的都被薄XX收走了,我们没有和薄XX串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出库凭单;2、结算单;3、企业信息表;4、证人金某、赵X的证言。
被告姜XX辩称:原告要求姜XX支付诉请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姜XX和薄XX系合伙关系(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仅有薄XX的口头陈述),双方只存在厂房租赁关系和劳务关系,姜XX于2013年受雇于被告薄XX,在厂房内看门,因被告薄XX经常外出,所以指示姜XX代为接收货物并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提交的个体户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洁具加工厂是2013年9月9日注册登记,但本案的货款都发生在2013年9月9日之前,该洁具加工厂和本案无关,不能仅仅从该份注册信息必然推断出是合伙。2、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均是载明铜砖数量并未载明单价,无法证实铜砖价值以及被告姜XX欠款金额及欠款事实。3、最终结算的欠条上面虽载明系姜XX、薄XX,但是最终的结算条子上面仅有薄XX的签字,姜XX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无法证实原告和被告姜XX之间存在欠款事实且被告姜XX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4、原告和被告薄XX存在恶意串通,制造巨额欠款谋取利益的可能性。原告是被告薄XX的老乡,2013年的货款,2017年才进行结算,而且在没有支付一笔货款的情况下连续发货不符合常理,6年了原告没有找过姜XX要过钱,直到和被告薄XX结算后就直接起诉,明显不符合常理。铜砖并非姜XX使用,购买铜材也是薄XX联系,销售也是他负责,铜砖价格也是薄XX定的,也是薄XX对外支付铜款。5、2017年12月份被告姜XX向薄XX追索工资,其出具了一份欠条,虽然金额过于夸张,但是若薄XX没有欠工资,完全没有必要出具该份欠条。关于2013年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是为薄XX办理洁具厂,用电量是非常大的,薄XX多次要求以我方名义去办理三线火电表,说因为厂房是我方的,我有义务让他正常使用电,就用我的名义去办理三线火电表,由于我2005年的时候办过变压器,但是这个变压器不够薄XX使用,而三线火电表需要营业执照才能办理。他叫我方去办理我就去注册,薄XX说过所有的费用由他出,送礼的钱也是他付的,他去打通关系。2014年环保局过来查,没有环保证,薄XX缴的罚款,查环保的人说营业执照是我的,厂子不是我办,应该去注销掉,所以我去注销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姜XX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接警单;3、(2018)温龙法诉人调字第33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4、(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12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
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能证明薄XX尚欠原告货款,关于姜XX部分待后续说明;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013年9月1日期间,被告薄XX向原告购买铜砖,由姜XX或者姜XX妻子竺XX在出库凭单上签收。2017年12月1日,原告对前述出库凭单进行计算,薄XX在原告书写的结算单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总计向其交付铜砖价值294520.52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货款交易时姜XX是否薄XX合伙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涉及姜XX的字样系原告书写,虽然薄XX在落款处签字,但未得到姜XX签字确认。从(2018)温龙法诉人调字第33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12号案件(原告胡XX与被告薄XX劳动争议)来看,薄XX自认2013年租用姜XX厂房用于从事洁具翻砂加工,劳动争议发生于2013年10月18日,而姜XX个体户于2013年9月9日注册成立,薄XX在劳动争议案中称2013年10月18日尚无营业执照,对其和劳动者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无异议,足见薄XX在当时并未使用姜XX2013年9月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字号。原告虽然提交了出库凭单、结算单、姜XX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薄XX和姜XX在该期间系合伙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故对其主张姜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薄XX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自认结算单根据出库凭单计算得来,被告薄XX自认收到原告价值294520.52元铜砖,对原告依据该结算单要求被告薄XX支付货款294520.52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货款294520.52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2859元,由原告郭XX负担50元,由被告薄XX负担2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天棋律师(联系方式:18257733080),男,现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处理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