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XX,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X。
负责人:冯X,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崔XX因与被申请人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6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XX申请再审称,无论从主体还是从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与案外人李XX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均不同,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涉案借款行为虽与李XX涉嫌的犯罪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将涉案款项出借给案外人李XX,现李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本案借款事实与该刑事案件所涉犯罪事实基本相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裁定综合本案案情,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