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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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孙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俊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XX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XX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XX给付上诉人合伙期间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直接损失34760.75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XX承担合伙期间因产品质量所退回的不合格产品10.56吨,报废辊坯14.32吨,废料44.425吨,合计价值为323767.8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与上诉人合伙经营永年县XX厂期间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全部亏损,理由如下:(一)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与永年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先后签订的四份协议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整体,解决的是XX厂出售给新XX公司不合格的电渣淀所产生的损失问题。新XX公司与XXX达成的产品质量处理协议主要说明1、新XX公司未支付货款为510102元;2、新XX公司向XX厂退回尚没有使用的不合格的电渣淀,因电渣淀不合格生产的不能使用的辊坯,数额按销售价计算。该协议第2条内容由2013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的冲帐协议第1条明确新XX公司退回的电渣淀为21.12吨,单价7400吨/元,共156288元;第2条明确退回的辊坯为13.74吨,单价10553.13吨/元,共145000元,两者合计为301288元。同时,2013年12月30日的冲帐协议第5条还提到关于新XX公司使用XX厂电渣淀造成的报废辊坯所产生的需赔付的费用下次再协商,于是才有2014年3月10日双方达成的产品质量处理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新XX公司抵顶88.85吨铁屑,抵顶价格与市场价间的差价,XX厂不得再行主张,同时约定510102的增值税票不再退回,该部分税款由XX厂承担,前述两部分作为对新XX公司的赔偿。因新XX公司尚欠XX厂208814元货款未付,所以2014年3月15日双方达成的顶帐协议中就将88.85吨铁屑抵顶成未支付的货款208814元,实际上该88.85吨铁属的价值远远低于208814元,使得上诉人损失巨大,而造成这样的后果是由于XX厂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新XX公司或在协议上盖章,或有代理人签名,也就是说各份协议都是真实有效的,由上可知,在与新XX公司交易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为510102元,还有运费6500元,被上诉人应当分担上述损失的一半。(二)关于XX厂与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应当分担所有损失。2012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当时的另一个股东王X均在场的情况下,与XX公司就XX厂钢锭质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XX公司使用XX厂钢锭造成轧辊辊坯,后经化验钢锭元素不达标。XX公司对已使用的19.088吨钢锭所锻辊坯做退货处理,单价为7200元/吨,总价为137433.6元。2、对于此19.088吨辊坯由XX厂承担退货运费为280元/吨,总价为5345元。3、对于此19.088吨辊坯由XX厂承担锻造加工费为2300元/吨,总价为43902元。4、另外不合格钢锭92吨,由XX厂承担700元/吨的补偿,XX公司继续使用,总价为64400元。以上64400元已经由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0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处理。开庭质证时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但XX公司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上写的很清楚,2012年期间,两公司就钢锭质量问题协商时,XX厂的3个股东均在场,而XX厂的3个股东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王X。XX公司与XX厂的3个股东均没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是真实可信的,而且XX公司和XX厂也是依据该协议履行的,另一股东王X也可以作证证明与XX公司协商产品质量问题达成的协议时被上诉人是在场的,同时是持同意态度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XX公司几年后使用并退给XX厂轧轧辊辊坯使用的就是XX厂生产的钢锭的相关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XX公司是在2012年购买的XX厂的钢锭,也是在2012年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同时也是在2012年就该产品质量问题达成的解决协议,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0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64400元足以说明XX厂提供给XX公司的钢锭是有质量问题的,所以XX公司退货不可避免,而被上诉人只认可因不合格给XX公司补偿,却不认为有其他损失是不符合常理的,也就是说XX公司与XX厂是在2012年已经就钢锭质量问题的解决达成一致方案,2016年11月4日是由XX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客观事实的证明,而非一审判决认为的几年后使用并退货,一审法院对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XX答辩称,杨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承担合伙期同因产品质量直接损失62681.25元。2、承担合伙期间因产品质量所退回不合格产品10.56吨。报废辊坯14.32吨、废料44.425吨。以上两项共计386449.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协商在永年区西苏镇赵固村村南合伙开办铸造厂,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比例,资金投入也是陆续进行的。2012年2月因铸造厂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同意,吸收新合伙人王X,三位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铸造厂。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及王X商议决定被告孙XX、以及王X退出股份。原告接受铸造厂资产及债务继续经营。2012年8月11日经核算被告向铸造厂共投资77万元,本月13日原、被告签订《退出股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退出股份后由原告接受并承担起全部厂内一切外欠债务的偿还责任;2、被告退出股金为55万元,由原告在接收厂子起三个月内分批次退给被告20万至30万,剩余股金在一年内全部退清;3、被告退出股份后有责任为原告的所有工作需要提供帮助,时间为三个月,性质为雇佣关系;4、原始二人共同外销的货物中没有收回货款的货物如果因质量问题出现亏损,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承担;5、以上条件经双方签字后立印生效、双方不得反悔。邯郸市XX公司与永年县XX厂于2013年12月25日达成产品质量处理协议。内容为;甲方邯郸市XX公司。乙方永年县XX厂。1、甲方现未支付乙方货款510102元。2、甲方向乙方退回尚没有使用的不合格的电渣锭、因乙方电渣锭不合格生产的不能使用的辊坯,数额按销售价计算。3、仍不足未付货款部分,甲乙双方再行协商。邯郸市XX公司与永年县XX厂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冲账协议。内容为:甲方邯郸市XX公司、乙方永年县XX厂,1、甲方退回乙方电渣锭21.12吨。单价7400吨/元。共156288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贰佰捌拾捌元整)。2、甲方退回乙方辊坯13.74吨,单价10553.13吨/元,共145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3、合计301288元(大写:参拾万壹仟贰佰捌拾捌元整)。4、以上金额用于冲抵甲方欠乙方的货款。5、关于甲方使用乙方电渣锭造成的报废辊坯所产生的需赔付甲方的费用下次再协商。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邯郸市XX公司与永年县XX厂于2014年3月10日达成产品质量处理协议,内容为:甲方邯郸市XX公司,乙方永年县XX厂,1、双方就乙方电渣锭质量不合格、甲方欠货款相关问题,已协商处置完毕。2、甲方抵顶88.85吨铁屑价格与市场价间的差价,乙方不得再行主张;甲方应同时退回货款510102元增值税票,不再退回,该部分税款由乙方承担,上述两部分作为对甲方的赔偿。邯郸市XX公司与永年县XX厂于2014年3月15日达成顶账协议。内容为:甲方邯郸市XX公司,乙方永年县XX厂,1、甲方以9Cr3mo铁削88.85吨合计208814元抵作所欠乙方货款。2、乙方给甲方开208814元现金收据。3、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传真件有效。3、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及方货款两清。江阴市XX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出具证明,内容:我公司(江阴市XX公司)与贵公司(永年县XX厂)于2012年期间,就贵公司钢锭质量问题与贵方达成友好协商:当时永年县XX厂3个股东均在场,并达成以下协议:1、我公司使用贵公司钢锭造成轧辊辊坯,后经化验贵公司钢锭元素不达标。我方对已使用的19.088吨钢锭所锻辊坯做退货处理。单价为7200元/吨,总价为137433.6元、2、对于此19.088吨辊坯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发货,退货运费为280元/吨,总价为5345元。3、对于此19.088吨辊坯贵公司承担我公司锻造加工费为2300元/吨,总价为43902元。4、另外不合格钢锭92吨,贵公司承担700元/吨的补偿,我方继续使用,总价为64400元[本院(2016)冀0429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做处理]。以上共计251080.6元,从双方账面扣除。永年县XX厂与江阴市XX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内容:甲方永年县XX厂,乙方江阴市XX公司,甲方在供乙方原材料过程中,由于甲方提供的钢锭有沙眼、还有肉眼不能直接看出的材质问题,导致乙公司发给客户的产品成批量的断辊爆辊,直接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叁拾玖万余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与乙方的货款中扣除人民币伍万伍仟捌佰肆拾壹元整作为赔偿乙方公司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曾合伙经营永年县XX厂、原、被告签订的《退出股份协议》其中约定原始二人共同外销的货物中没有收回货款的货物如果因质量问题出现亏损,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承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履行。关于江阴市XX公司损失55841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依协议应各自承担27920.5元。关于永年县XX厂与邯郸市XX公司达成的既有冲账协议,又有与之相对应的产品质量处理协议无法确定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被退货还是进行了顶账;江阴市XX公司证明永年县XX厂供给的19.088吨钢锭不合格以及给其使用该钢锭造成了损失,并退给其生产的轧辊辊坯,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举江阴市XX公司几年后使用并退给永年县XX厂轧辊辊坯使用的就是永年县XX厂生产的钢锭的相关证据。原告该上述二项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外销的货物到2016年才处理完毕,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产品质量损失27920.5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XX2019年3月17日出具的附有张XX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证明在向邯郸市XX公司销售电渣锭时,由于电渣锭质量不合格,共产生损失510102元,表面上看是货款,实际上是由于质量不合格,导致被退货和抵帐不能正常收到应收款项而产生的损失,同时也说明其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2、张XX手持证明的照片;3、张XX在证明上签字的照片。第2、3、证据证明张XX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4、邯郸市XX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张XX原是该公司法人。5、江阴市XX公司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江阴公司和XX公司达成质量问题处理的协议内容。6、江阴市XX公司2019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达成协议时孙XX在场,并且对协议内容是同意和认可的。7、江阴市XX公司总经理陈建平出具的证明,证明产生质量问题的电渣淀是在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购买,且其就质量问题参与了和孙XX等人进行协商的过程。8、江阴市XX公司陈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9、陈建平手持江阴市XX公司出具证明的照片;10、陈建平手持个人证明的照片;11、陈建平手持身份证复印件的照片。第8、9、10、11证据证明5、6、7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永年县XX厂供货出现质量问题三个股东都在场。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关于证据1:对张X颖证言有异议,证人应该到庭做证。关于证据2.其证明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产品质量问题。3.对新科XX2014.3全部处理完毕,也印证了新科XX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证据2、3,应该依照法律出庭作证,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参与了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关于证据4,工商登记应该出示工商部门盖章的原件,本份证据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关于证据5.该份证据一审时提交过,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后来补的,本次开庭是第六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时是没有该份证据的。在原来开庭时上诉人承认,江阴XX三个股东均在场,上面没有孙XX的签字,事实上孙XX并没有到场。产品经化验钢钉元素不达标,被上诉人均提出质疑,但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认可材料佐证,因此该份证明是虚假的。关于证据6,该份证据是2019.3.19日出具的,同证据5质证意见,孙XX不在场。关于证据7至11,陈XX应该出庭作证,电渣锭化验全部不合格,是否合格应该经过鉴定机构而不是说某一个人的述说是否合格。对证人王X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明其不知道结果,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知道结果。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关于货物质量不合格引起的纠纷共有三笔,关于永年县XX厂与江阴市XX公司货物质量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之后被上诉人也未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第二笔是与邯郸市峰峰新XX公司,关于该纠纷,永年县XX厂与邯郸市峰峰新XX公司共签订四份协议。其中第四份协议由于峰峰新科XX未签字,本院不予以认可。关于前三份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协议既有冲账协议,又有与之相对应的产品质量处理协议无法确定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被退货还是进行了顶账。关于第三笔江阴XX公司证明,被上诉人除对赔偿64400元予以认可外,对其他内容不认可,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据此判决让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俊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自2008年执业以来,谦虚好学,努力上进,用心代理每一个案子,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20********6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