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X,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X,河北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1,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冀0403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8年4月5日9时许,在本市丛台区国风商场北门冀汇丰XX,被告人崔XX因其妻子石X在清扫门市口积水时与被害人马X1发生口角,后崔XX、石X与马X1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马X1将石X手指咬伤,崔XX将马X1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X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石X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X1陈述,2018年4月5日9时许,崔XX妻子因在门市口清扫积水,其与崔XX发生争执,崔XX打其头部,其搂住崔的腰,崔XX妻子拽其头发。后其到崔XX的门市与崔XX相互撕扯头发,崔XX踹了其一脚,其倒地后崔XX又朝其腰部踹了几脚。经辨认,马X1指认崔XX就是将其打伤的人。
2、证人马X2证明,2018年4月5日9时许,本市国风北口电动车门市口,因小鸟电动车女老板在门市口清扫积水,马X1与小鸟电动车男老板发生争执,男老板抓住马X1头发,打马X1头部,女老板也过来抓马X1头发,马X1撕扯男老板衣服,马X1被打倒在地后,男老板用脚踹马X1腰部、背部。经辨认,马X2指认崔XX就是打马X1的人。
3、证人石X证明,2018年4月5日9时许,其在门市口清扫积水时,马X1骂其,其丈夫崔XX与马X1发生争执,马X1打了崔XX一巴掌,崔XX拽马X1头发,马X1抓崔XX腰部。后马X1到其门市抓其头发,并用嘴咬其手指,将其手指咬伤。
4、证人李X证明,2018年4月5日9时许,其在本市丛台区冀汇丰XX上班时,见马X1与小鸟电动车男老板互打,男老板用脚踹马X1,马X1倒地后,男老板继续踹马X1头部、腰部。
5、证人韩X证明,2018年4月5日9时许,马X1与石X因清扫门市前积水发生争执,马X1等人与石X、崔XX发生打斗,后马X1到崔XX门市与石X互拽头发,马X1咬石X手指,崔XX用脚踹马X1。经辨认,韩X指认崔XX就是将马X1打伤的人。
6、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8第0736号、第07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马X1右侧横突骨骨折、头部挫伤,损伤属轻伤二级;石X的右手小指损伤,损伤属轻微伤。
7、被告人崔XX供述因清扫门市口积水,其与马X1发生争执,与马X1发生打斗,将马X1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马X1陈述、证人马X2、石X、李X、韩X证明均相吻合。
另查明,被害人马X1受伤后到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等处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458元、鉴定费500元。被害人马X1误工费参照河北省XX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90天为16092元(65266元/年÷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结合被害人伤情,本院支持1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45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XX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8046元(65266元/年÷365天×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为2250元(50元×4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市第二医院、李氏外科诊所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显示,被害人马X1受伤后到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等处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458元、鉴定费500元。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崔XX因其妻子石X在清扫门市口积水时与马X1发生争执,崔XX、石X与马X1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马X1将石X手指咬伤,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崔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4196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中被害人提供的李氏外科诊所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被害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被害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示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害人营养费45天没有依据;被害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认定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9时许,在本市丛台区国风商场北门冀汇丰XX,被告人崔XX因其妻子石X在清扫门市口积水时与被害人马X1发生口角,后崔XX、石X与马X1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马X1将石X手指咬伤,崔XX将马X1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X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石X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马X1受伤后到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等处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458元、鉴定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X1陈述,证人马X2、石X、李X、韩X证明,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8第0736号、第07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市第二医院、李氏外科诊所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其所提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意见,原判决在量刑时已经予以采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中被害人提供的李氏外科诊所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马X1受伤后确在崔曲李氏骨科就诊,原判决根据李氏外科诊所出具的票据认定马X1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马X1从事电动车销售行业,其护理人员徐某从事沙子、水泥销售,二人均属批发和零售业,原判决按照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有误,应予纠正。被害人马X1误工费参照河北省XX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90天为11590元(47005元/年÷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结合被害人伤情,本院支持1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45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XX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795元(47005元/年÷365天×45天×1人)。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示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害人营养费45天没有依据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判决认定被害人的营养期为45天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认定交通费的理由,经查,原判决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X上诉,维持原判。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崔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4196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审被告人崔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7443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