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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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新乐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俊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XX公司,住所地新乐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XX因与被上诉人新乐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XX、被上诉人新乐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倍工资的差额165000元(15000/月工资*11个月);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住房公积金21450元(2014年8月-2015年11月);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45000元(2014年9月、2015年3月、4月);5、依法认定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上诉人立案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2017年8月18日结案,但一审法院直到2017年11月14日才出判决书,期间,上诉人曾多次联系法院,但未果,直到2017年12月4日上诉人才签收了判决书,所以说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倍工资的差额165000元(15000/月工资*11个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认定的下列事实(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一段)“2014年9月份被告(被上诉人)新乐市XX公司与原告(上诉人)崔XX及田XX等六人签订了劳动协议书,期限自2014年9月3日全2015年9月2日,被告(被上诉人)为原告(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缴纳。原告(上诉人)崔XX劳动合同期满以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与实际不符,因为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协议书,被上诉人也承认其提交的劳动协议书中上诉人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规定可知,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协议书非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名,属于无效协议。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如原告(上诉人)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就不可能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上诉人)应当明知被告(被上诉人)给其办理工伤保险,没有提出异议,并积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上诉人)知晓该劳动协议书。”属于凭主观意志推定,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在入职时就已经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拿去干什么,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办理其宣称的工伤保险时也没有告知过上诉人,而且其庭审时也从来没有提交过其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其也并没有公示。一审判决以缴纳工伤保险需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为由推定上诉人对劳动协议书的签订是知情的属于凭主观意志推定,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住房公积金21450元(2014年8月-2015年11月)。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XX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XX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佥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及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XX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录用上诉人后,应当在30天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公积众管理中心根本不知道上诉人的存在,如何行使一审判决中提到该条例中第三十七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权利呢,所以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45000元(2014年9月、2015年3月、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0儿,并约定每月以转帐方式给付,上诉人提供的XX流水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上诉人2014年9月、2015年3月、4月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记帐凭证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所以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拖欠的三个月工资4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4年8月份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协议书,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协议书系伪造,上面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的亲笔签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协议书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对2014年9月劳动协议书的签订是知情的,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而且应当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给付拖欠的工资并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乐市XX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到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这不是事实。上诉人应聘到公司以后,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前提、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与上诉人一同入职的一共有六名员工,单位在同一天为六名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且签订了劳动协议书,该协议书在一审已提交。所以不存在双方未签定劳动协议书。二、关于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37、38条规定,该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公正处理。三、关于上诉人提到的2014年9月2015年3、4月份工资未支付是不成立的。根据我公司转到上诉人个人账户,2014年11月17日转到上诉人账户15000元,这是支付上诉人9月份工资。3、4月份工资分别左2015年5月9导、6月10号支付,这里面之所以让上诉人感觉少支付,是因为2015年春节,公司将12月,1月、2月三个月工资共42500元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提到的2014、2015年3、4月份工资未支付的情形。四、因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劳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了2014年9月3日到2015年9月2日止,有劳动协议书为证,所以上诉人提出的与我公司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新劳人裁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5000元(2014年9月、2015年3月、4月),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倍工资的差额165000元(15000/月工资*11个月),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1450元(2014年8月-2015年11月),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004.37元,给予原告医疗期间工资待遇27000元,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乐市XX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原告崔XX是被告新乐市XX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月工资15000元。2014年9月份被告新乐市XX公司为原告崔XX、田XX等六人签订了劳动协议书,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告为原告崔XX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缴纳。原告崔XX劳动合同期满以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休息时间发病,被送往新乐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21505.83元,购买自费药14490元。被告承担了新乐市中医医院的治疗费,以及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8621.33元。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5日在辽宁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用22344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XX流水、单位记账凭证、劳动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XX被聘请到被告新乐市XX公司工作,原告崔XX与被告新乐市XX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为月工资4000元,另有分红款11000元,并提交单位记账凭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1000元分红款,原告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崔XX的工资XX卡明细可知,虽被告不是每个月固定时间支付工资,但是均在每月10号左右支付15000元,且数额基本固定,应当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月工资15000元。根据被告的记账凭证及XX转账流水,被告没有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2015年3月、4月的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该三个月的工资45000没有依据。被告新乐市XX公司提交崔XX、田XX等六人的劳动协议书,虽然该劳动协议书上的崔XX等六人名字均不是本人签字,但是被告新乐市XX公司在办理工人参保时需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书,如原告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就不可能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当明知被告给其办理工伤保险,没有提出异议,并积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知晓该劳动协议书。原告诉请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65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条的规定,因住房公积金产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和账户设立由当地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214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因病住院后,先后在新乐市中医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辽宁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已承担,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花费121505.8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8621.33元,上述费用应报销数额为89917.66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自费药品因不符合报销条件,不能报销。原告在辽宁海城市中医院花费22344元,应报销10708.04元。原告两次住院应报销住院费合计10062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100625.70元-28621.33元=720004.37元。原告于2014年8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9月份签订劳动协议,至原告发病时原告工作不满两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情形医疗期为三个月。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医疗期工资标准为原告工资的60%。原告医疗期工资损失为15000元*60%*3个月=27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所达成的劳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原告生病,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认定与被告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新乐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XX医疗期工资27000元,原告崔XX两次住院期间应由职工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医疗费72004.37元,共计99004.37元。二、被告新乐市XX公司依法为原告崔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崔XX应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XX被聘请到被上诉人新乐市XX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记账凭证及XX转账流水,其没有拖欠上诉人2014年9月份,2015年3月、4月的工资,故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三个月的工资4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乐市XX公司提交崔XX、田XX等六人的劳动协议书,虽然该劳动协议书上的崔XX等六人名字均不是本人签字,但是新乐市XX公司在办理工人参保时需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书,如上诉人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就不可能办理工伤保险,上诉人应当明知被上诉人给其办理工伤保险,没有提出异议,并积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知道该劳动协议书。故上诉人诉请双方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6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条的规定,因住房公积金产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和账户设立由当地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上诉人该项请求可另行主张,现上诉人请求支付住房公积金21450元,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法,其审理期限可依法延长至六个月,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崔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俊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自2008年执业以来,谦虚好学,努力上进,用心代理每一个案子,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20********6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