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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飞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381民初1241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特别授权),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A、B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456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纽扣生意,对外以“瑞安XX服装辅料”(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被告A、B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以来,俩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纽扣,期间亦有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A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69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一年期内)年利率为4.35%,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C货款245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5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A、B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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