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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XX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飞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瑞安市XX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381民初1160号 原告瑞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A、B, 被告A,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A, 原告瑞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鑫旺鞋材公司)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鞋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旺鞋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鞋材制作销售的公司,被告从2013年9月4日开始向原告订购鞋材材料,原告每次送货给被告均有三联式送货单交被告收执,送货单上均有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及被告或被告指定他人接收货物后的签字,双方按照送货上门结清货款的交易方式进行,但是被告均没有在接收货物当天支付,直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汇款50000元货款,后陆续累计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33891.5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均遭被告无故拖延,现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133891.5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2013年10月23日送货单记载的货款2600元的诉请,因原告对货款总额计算错误,实际所欠货款总额多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货款金额,经法A后,其自愿放弃自己未主张部分的货款,仍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货款133891.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即可, 被告A答辩称:第一,被告A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个人并未经商,更不存在与原告有任何生意往来关系,被告只是替其所在的瑞安市XX公司签收货物,原告应当以瑞安市XX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本案所涉的业务亦是由瑞安市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A与原告沟通接洽,被告A个人是在公司担任出纳,因被告基本上都在公司上班,原告方送来的货物就均由被告签收确认,被告签收确认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瑞安市XX公司承担,与被告个人无关;第二,被告A是瑞安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出纳职务,从A账户上汇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B的50000元是瑞安市XX公司偿还给原告的货款,与被告个人无关;第三,原告确实有向瑞安市XX公司催讨货款,但不是向原告个人催讨货款,而是向瑞安市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A催讨货款;第四,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三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2日的送货单,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认为这三张送货单是不存在的,即原告并没有与瑞安市XX公司发生该三笔货物往来,如果货款由瑞安市XX公司来承担的话,也应当去掉该三笔货款,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鑫旺鞋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送货单两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4、银行转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A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5、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货款不是被告所欠,而是瑞安市XX公司所欠; 证据6、证人A、B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与瑞安市XX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关系,与被告本人无关, 证人A的证言内容如下:证人A系瑞安市XX公司的工人,自2012年开始在瑞安市XX公司上班至2014年下半年,当时瑞安市XX公司所在的地址是XX(谐音),平时大部分都是老板签收货物,只有在老板不在的时候证人有签收过货物一两次,但不能确定就是原告送的货物,由于证人在瑞安市XX公司工作时间比较久,所以知道瑞安市XX公司的热熔胶供货商应该只有原告一家,双方从2012年瑞安市XX公司办厂就开始合作做生意了,瑞安市XX公司搬到仙降之后也有人送热熔胶过来,但不能确定是否系原告送的货物,对被告A个人是否有经商证人不清楚,证人并不认识A、B, 证人A的证言内容如下:证人A系瑞安市XX公司的员工,负责出货和流水线管理,从2012年办厂之初一直工作到2014年年初左右,瑞安市XX公司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变更供货商,证人系流水线的管理人员,当时变更供货商时,原告提供货物样品验货来过公司,证人也正好在办公室,所以对供货商变更情况比较了解,知道变更为原告,原告平时送货的人叫A和B,具体全名不清楚,货物都是送到云周街道马头村瑞安市XX公司的仓库里,签收货物都是没有盖章的,但也不是谁都可以签收,只有管理人员才可以签收,A、B都是老板亲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A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上的“芳”字并非被告A签署,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的送货单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的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认可以上三笔货款,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由瑞安市XX公司指定人员签收的,但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这些送货单不能证明这些货款与被告A本人有关,被告A仅是经手人,原告诉请的货款实际上是原告与瑞安市XX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这些货款是瑞安市XX公司所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是瑞安市XX公司偿还给原告的货款,与被告个人无关, 原告鑫旺鞋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有待商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储存文件的备份,且必须经过合法的采集和公证才具有效力,被告私自泄露个人的私信是不合法的,且被告陈述原告是向被告的姐夫A催讨货款系为了拖延支付货款的说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中证人A的证言完全是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和凭空想象判断原告与瑞安市XX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证言并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A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并不能证明瑞安市XX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从证人的陈述可以得知瑞安市XX公司的管理是比较混乱的,对于货物的签收,具体指定由谁签收是比较随意的,也并不能证明被告担任瑞安市XX公司出纳的同时就不能从事与公司无关的事情,故证人A不清楚这一事实,其证言并不能很明确地证明原告系与瑞安市XX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关系的待证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3中2013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原告在本案中自愿不予主张,本院不作认证,2013年11月9日与2013年11月12日的送货单因无任何人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剩余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短信截图内容并未明确本案诉争债务系公司债务,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两位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鑫旺鞋材公司购买热熔胶,并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货款共计192479.50元,后被告A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自愿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33891.50元及利息损失即可, 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交易对象系被告A还是系瑞安市XX公司,原告坚持主张其系跟被告A个人进行生意往来,被告A抗辩称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为瑞安市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本院认为,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或姓名为“A”(本地话与“B”同音),被告A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了解对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确认行为的区别,如系公司债务则应出具备注公司名称的相关凭证,在原、被告双方多次往来过程中,被告A对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或姓名为“B”均未及时提出异议并进行更改,且货款50000元亦是从被告A个人账户上汇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被告A个人进行生意往来,而被告A在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相关公司账册及其他充分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诉争债务系瑞安市XX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A辩称本案诉争债务系公司债务,与其个人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交易货款总额为192479.50元,鉴于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故被告A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剩余货款142479.50元,鉴于原告自愿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33891.50元即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安市XX公司偿还货款133891.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市XX公司已预交受理费2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2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8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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