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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00492号

发布者:季飞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2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温瑞刑初字第00492号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曾因嫖娼行为,于2004年9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警告并罚款3500元,现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A, 被告人A,现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及辩护人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至8月15日,被告人A、B伙同方细成(另案处理)在瑞安市XX、XX等地的晚年宫、山林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骨牌九”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该赌场抽取头薪6万余元,并安排专人负责接送赌客、做理手、抽取头薪、望风看场等活动,其中,被告人A负责安排接送赌客,获利3000元;被告人A负责开车接送赌客,时间十余天,获利2500元;被告人A于2012年8月12日退出赌场,8月初至8月12日该赌场共抽取头薪48000元;A(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开车接送赌客二天,2012年8月15日,瑞安市XX在瑞安市XX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及被告人A、B,并缴获赌资26300元及赌具等,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A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_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A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A提出被告人B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A、B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能自首,被告人A、B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A提出对被告人B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A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为A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上述被告人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A、B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和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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