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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02303号

发布者:季飞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A刑初字第02303号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A刑初字第23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A,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A因谢某欠其赌博借款未归还,伙同“A”等人开车将谢某先后带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社区老人服务文化中心长寿苑寿庆长廊、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西路重庆XX养生足浴A08包厢、XX02包厢等地,期间,被告人A等人向B索要欠款,“A”等人对B进行殴打,次日19时许,A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A被当场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非法拘禁A,其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被告人B非法拘禁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谢某的供述和证人C的证言,而被害人A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后即溜走,证人A因害怕,迟迟不来作证,故该两人讲的都不真实;本案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A被殴打过及写过求救纸条;被告人B和“C”等人没有犯意联络,不应认定为同案,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晚,被告人A与“老金”(身份不明)等人在瑞安市XX山上赌场内借款给B用于赌博,赌博结束后A未归还欠款,当晚22时许,被告人A伙同“B”等人开车将谢某先后带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社区老人服务文化中心长寿苑寿庆长廊、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西路重庆富华养生足浴A08包厢、XX02包厢等地,期间,被告人A等人向B索要欠款,“A”等人对B进行殴打,次日19时许,A在XXK02包厢内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A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上述伙同“A”等人将B带至瓯海区XX、瑞安市XX等地索要借款的事实; 2、被害人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因欠被告人A和“B”等人赌博倒款未能偿还而被被告人A等人带至瓯海区XX、瑞安市XX等地索债,期间还被“A”等人殴打的事实经过; 3、证人B的证言,证明在与被害人A通话时得知其被他人控制,遂找到A的下落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解救A的事实经过,同时某被害人A当时身上有被打的痕迹; 4、证人B、C的证言,证明在XXK02包厢内看见被告人A和“B”等人向被害人C的事实; 5、证人D、E的证言,证明在解救被害人A时,被害人被几个男人围坐在包厢内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员概要情况,证明被害人A被解救时身上有伤的事实,同时某被害人A因其他诈骗案在逃的事实; 7、出警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A的归案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A的身份概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A等人为索取债务,结伙剥夺被害人A人身自由的事实,被告人A辩称自己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以及辩护人B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A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A国法,惩罚犯罪,保护XX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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