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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XX民初字第00356号

发布者:季飞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00356号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A与被告B于2002年认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A,××××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在脾气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双方很少沟通、交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对女儿与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不回家,只是偶尔回来住,原告为了家庭与女儿,多次劝告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离婚诉请,但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女儿A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原告A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A、被告B及女儿C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A与被告B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 被告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A未到庭,视为XX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02年认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A,××××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离婚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王某乙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在2013年6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见其对婚姻态度淡漠,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目前的生活现状,女儿A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自愿表示由被告每年分期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女儿A由原告B抚养至成年,被告A从2014年起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B甲子女抚养费6000元,直至女儿A成年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XX,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B 法条索引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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