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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飞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商初字第353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飞国、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于汇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金额分别为借款60万和借款1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190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A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借条、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A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19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A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B向其借款的事实,但被告A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偿还,为此,被告A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借款19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04元,减半收取13552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10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XX,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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