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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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仁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证据,经询问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上诉请求:1.撤销(2018)甘04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曾XX不承担赔偿责任;2.李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还清,证据不足。1.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白公交认字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科学依据,证据不足。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20日上午8时30分许,而交警队在当天下午2时30分才告知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有嫌疑并扣押了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常理。2.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未作技术鉴定。认定的证据仅有证人语言、卡口图片,图片只是一个静态图片,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所以[2017]白公交认字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李XX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述称,服从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李XX在平塘路商务宾XX旁进行机动车道作业时,左脚被车辆碾压,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9月20日被送至平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李XX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1.2.3.5跖骨骨折,住院29天后,于2017年10月17日出院。2017年9月29日,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2017]白公交认字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7年9月20日8时30分,曾XX驾驶的甘DXXX号小轿车沿平塘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商务宾馆路段时,车辆后轮与正在机动车道作业的李XX左脚碾压,致李XX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双方负同等责任。李XX、曾XX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2017年11月6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复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平川交警大队做出的[2017]白公交认字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6日,经原告李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李XX的伤情进行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X的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XX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为宜;3.被鉴定人李XX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后期不需要人护理",并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5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曾XX驾驶的甘DXXX号小轿车是其借朋友的车,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投保人为王XX,保险终止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且曾XX在驾驶车辆期间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曾XX驾驶甘DXXX号小轿车车辆右后轮碾压原告左脚,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针对医疗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2**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金额37870.16元,对其中2017年10月6日金额为78.1元的票据处方诊断为皮炎,与原告因事故受伤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2018年5月8日金额为3.7的普通挂号收费票,该日原告李XX已经出院,该票据无法证明是其因事故受伤而进行挂号诊疗,故对该票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7年10月19日金额为36785.96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5.8元,该笔护理费应从36785.96元中减去,故李XX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7532.56元(37870.16元-78.1元-3.7元-255.8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白银XX公司、白银市XX公司、白银XX公司的定额发票均无时间记载,无法证明是在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交通费,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加油票据,其中一张显示是在景泰XX加油,该地点与本案没有联系,其他两张加油票据没有加油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加油票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居住情况及住院时间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300元。针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请求,其向法院提交的平川区长征西路鑫通达宾XX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住宿人员及时间,故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67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天数应为90日,原告住院29天的护理费在2017年10月19日住院收费票据中明确载明为255.8元,剩余61天的护理费为8274.1元(49509元/年÷365日×61日),共计8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的误工期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4月25日,共计218日,误工费为29569.76元(49509元/年÷365日×218日)。参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核定如下,李XX的损失有:1.医疗费37532.56元;2.护理费852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日×29日);4.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29569.76元(49509元/年÷365日×218日);7.伤残赔偿金55526.8元(27763.40元/年×20年×0.1);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鉴定费5300元。其中,对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李XX的损失合计为152682.22元。根据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白公交认字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案涉案事故中,李XX与曾XX负同等责任。故李XX的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甘D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曾X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由李XX、曾XX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甘D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XX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3399.66元(300元+55000元+8529.9元+29569.76元);(二)中国XX公司在甘D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曾XX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991.28元[(37532.56元+1160元+290元+15000元-10000元)×50%]及鉴定费2650元(5300元÷2),合计24641.28元。(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李XX负担899元,由曾XX负担8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曾XX应否对李XX被车轮碾压致伤承担责任。[2017]白公交认字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驾车碾压致李XX受伤,双方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系由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依法作出,李XX、曾XX均对该认定书提起复核,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后予以维持。上诉人曾XX认为该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碾压致伤李XX另有其人,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推翻[2017]白公交认字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曾XX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对[2017]白公交认字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民事赔偿款额,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仁山律师1997年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1999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在十余年的法律服务工作中,从小到老百姓的家庭纠纷,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白银
  • 执业单位: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42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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