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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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陈XX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张仁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不予受理社会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陈XX从1989年3月起,在第三人XX公司(原名白银区XX厂)从事铬盐成品包装工作。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辞职报告,在未经公司同意后主动离职。2014年10月30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铬鼻病,用人单位为XX公司。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白银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13日,白银市人社局认定陈XX为工伤,用人单位仍为第三人XX公司。后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第三人XX公司为原告在白银区社保局缴纳了工伤保险,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1月。后因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向白银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白银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区劳仲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不服裁决,向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甘04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88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白银区社保局提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9月29日,XX公司以白银区社保局为被告、陈XX为第三人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12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甘7101行初41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XX公司撤诉。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规定,白银区社保局具有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执焦点:一,原告陈XX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原告陈XX长期在第三人XX公司从事铬盐成品包装工作。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辞职报告,第三人为其缴纳保险费至2014年1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被诊断为职业性铬鼻病,白银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3日认定原告陈XX为工伤。后原告两次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二、被告白银区社保局是否应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请。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工伤认定书中均明确了用人单位是第三人XX公司,且XX公司在原告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享有的工伤待遇。故被告白银区社保局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满前提出问题。本案原告起诉时主张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违法。但本案经过审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经法庭释X,原告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不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判决:一、撤销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6年9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陈XX申请工伤待遇的行政行为;二、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区社保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解除原因的问题。陈XX于2014年1月16日向白银XX公司提交辞职属协商解除合同意向,XX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庭审中XX公司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因陈XX旷工XX公司单方解除了与陈XX的劳动合同,而XX公司在未对陈XX做离职体检的情况下,2014年2月15日违法单方解除了与陈XX的劳动合同。2、白银XX公司没有为陈XX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本案中,白银XX公司与陈XX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1月30日之后,仍然存续。而XX公司未为陈XX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既然根本未予缴纳,也就不存在是否按时、足额的问题。3、白银XX公司应当作为陈XX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向陈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陈XX未进行离职健康检查,白银XX公司应当作为陈XX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承担赔偿责任。5、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及社保制度的规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被上诉人陈XX属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用一直由原审第三人缴纳。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环境因素受到人身伤害,在通过工伤认定后向社保部门主张支付工伤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白银区社保局是负责本辖区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权利人要求支付工伤赔偿申请后,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对是否予以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应在立案受理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实体处理决定。上诉人以原单位未缴纳保险费等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赔偿请求的实体权利。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予撤销,应责令其受理后作出实体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撤销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仁山律师1997年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1999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在十余年的法律服务工作中,从小到老百姓的家庭纠纷,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白银
  • 执业单位: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4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