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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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XX公司与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仁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白银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3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等系列文件,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融资租赁过车辆。一审中李XX的证言可以证实是李XX借用上诉人的名义为他人购置的车辆,车款也是实际使用人交付,被上诉人未收到的车款被李XX扣除了。以上合同文件及提车单上的签字均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签署。在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李XX使用上诉人公章所签的合同应当归结于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属文件合法有效与法不符。2、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不是民间借贷,原审法院判决按照24%计息与法不符。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未付款项的30%计算为宜。

XX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及附属文件加盖有上诉人公章,且上诉人认可公章真实,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XX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另外,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首付租金及部分按月租金都是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XX的账户支付的,且租赁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从而证明了该合同真实有效,且被上诉人按照合同交付了租赁物,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给付租赁费。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偿还所欠租金42600元及违约金49650.30元(截至2016年9月13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7日,辛集XX公司(甲方)与甘肃XX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甘白银L0083的车辆购销合同(DF1),加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根据合同内容,XX公司(承租人)自愿选择以融资租赁方式从XX公司(出租人)租赁车辆,承租人选定所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为乙方,甲方受出租人委托从乙方购买车辆壹辆,车辆名称为华骏XX。购销合同约定车辆结算价为15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车辆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载明提车单是交付车辆的必须凭据,提车时需审核XX公司指定提车人的身份证。2014年12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甘白银L0083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加盖二公司公章,乙方签字处签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姓名。合同约定XX公司负责办理车辆登记、办理车辆牌照、取得营运证等手续,不得对租赁车辆进行任何处分。2014年12月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甘白银L0083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DF2),加盖二公司公章,乙方签字处签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姓名。内容明确载明该条款是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其签订时间及地点相同,对车辆配置、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款项扣划、违约等情况作了约定,租赁期限为12月,租金总额152600元,XX公司需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XX公司交纳首付租金110000元,剩余租金42600元,XX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12个月交给XX公司,每月15日交纳3550元。如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XX公司需按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5%向XX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每日按欠款余额的1‰向XX公司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XX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了该挂车的登记,车辆号牌为甘D5712,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XX的XX储蓄账户向XX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110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余42600元拖欠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XX公司根据XX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委托辛集公司向XX公司购买了挂车,并交付于XX公司使用,XX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且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XX公司是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XX公司是租赁车辆的承租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及标租赁条款均加盖了XX公司和XX公司的公章,在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公章具有能够用来代表法人意思表示的作用,XX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加盖的公章非XX公司真实印章,本院据此认定该公章为XX公司印章。XX公司主张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张XX本人所签,在已加盖公司印章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签字真伪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即车辆购销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公司负有向XX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偿还租金4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XX公司未足额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依约需按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5%向XX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每日按欠款余额的1‰向XX公司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对XX公司提出要求XX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违约金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宜,在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应为欠款利息,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违约金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白银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XX公司租金426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白银XX公司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上加盖的公章系李XX私自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因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即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公司内部对公章管理不善不能对外否定公章的效力,在加盖公司公章的前提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真伪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约束合同签订双方,上诉人以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车辆为由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按欠款利息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银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上诉人白银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仁山律师1997年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1999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在十余年的法律服务工作中,从小到老百姓的家庭纠纷,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白银
  • 执业单位: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4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