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武XX、吴XX、靖远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被上诉人中国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靖远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国XX对上诉人吴XX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武XX从XXX贷款206000元,均被XX公司直接从XXX账户划走,武XX分文未见,该款应由XX公司偿还。XXX所持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吴XX的签名,是在受到XXX工作人员欺骗的情况下所为,该行工作人员对我说在上面签个名证明一下我与吴XX、武XX之间的家庭关系,合同是空白合同,我就签了名。诉讼过程中,我才看见在我的名字之前加了“共同还款人”五个字,我说这五个字不是我写的,并要求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
被上诉人中国XX辩称,一、上诉人吴XX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时,合同已经填写完备,不是空白合同,且上诉人也知道合同的内容。2015年11月29日,以武XX为借款人,吴XX、吴XX为共同借款人向XXX出具XXX,该申请表说明了贷款的金额、用途,上诉人吴XX在共同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按了手印。2016年1月28日,吴XX再次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签订合同前,XXX与武XX、吴XX、吴XX就合同约定全部填写清楚。二、被上诉人XXX按照合同约定将206000元借款向武XX的账户发放后,又按照XXX与吴XX、武XX、吴XX的约定,将该款项扣划至XX公司的账户,符合合同约定。三、武XX用自己购买的甘D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担保,并偿还贷款本金115162.52元,说明武XX也认可自己贷款买车的事实。
被上诉人武XX缺席未答辩。
被上诉人吴XX缺席未答辩。
中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请求判令武XX、吴XX、吴XX偿还借款本金90837.48元,利息3027.31元(截止2018年5月3日,此后利息算止本息结清为止),共计93864.79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武XX抵押给原告的车辆在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武XX、吴XX、吴XX为借款方,以XX公司为保证方共同于2016年1月28日在我行订立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6000元,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利息为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我行有权按罚息利息9.975%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5月3日利息和逾期利息3027.31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武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武XX因向XX公司购买车辆款项不足向XXX申请借款,吴XX、吴XX作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中国XX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上签字。XXX提交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显示,2016年1月28日,XXX作为贷款人,武XX、吴XX、吴XX作为借款人,武XX作为抵押人,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6.65%,款项支付至XX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抵押与保证时,贷款人可选择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如贷款人放弃或暂时没有对任一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将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武XX以其甘D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向XXX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以XXX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XXX依照约定向XX公司账户内支付206000元。XXX提供的还款流水详情单显示,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多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7年7月18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截止2018年7月24日,借款人欠XXX借款本金90837.48元未偿还,其中逾期本金47508.86元未偿还,拖欠利息3099.28元、罚息1554.403元。上述事实,有XXX提供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抵押物清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转账凭证、未按时还款的明细、照片、还款详情流水单、个人贷款申请表、户口本、证明、车辆登记证书及XXX与XX公司、吴XX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吴X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字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合XXX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吴XX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照片中反映了吴XX签字时的情况,本院能够认定吴XX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武XX、吴XX、吴XX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XXX依约发放了贷款,武XX、吴XX、吴X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武XX、吴XX、吴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XXX有权按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武XX、吴XX应承担与借款合同到期未还款情况下同样的责任,即按双方在法定标准范围内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9.975%计收罚息。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XXX是否应当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虽约定在“同时存在抵押与保证时,贷款人可选择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但该约定对于XX公司和武XX提供的担保之间的责任先后顺序和责任分担范围未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XXX应先就吴永梅的甘D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XX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武XX、吴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XX与武XX、吴XX、吴XX、靖远XX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武XX、吴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90837.48元,支付利息3099.28元、罚息1554.403元(截止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0837.48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随本付清,复利以利息309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随息付清;三、中国XX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对武XX所有的甘DXXX号车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武XX、吴XX、吴XX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中国XX在对吴永梅的甘D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若仍不能全部清偿时,靖远XX公司对剩余债务向中国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武XX、吴XX、吴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吴XX系吴XX之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XX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吴XX认可在XXX、《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均亲笔签名并捺印,但其辩称其签名时合同系空白合同,因吴XX未举证证明其签名时合同为空白合同,且即使是空白合同,因当事人在空白合同中签名确认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故上诉人吴XX请求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武XX、吴XX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仁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