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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丽珍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与被告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被告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珍、李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房补偿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7日经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离婚后赵某没有住房,自建房归赵某居住。但是双方办完离婚手续后,原告要求在自建房居住,被告找各种借口一直占用自建房并出租,故诉至法院。
被告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办理离婚时,对财产处理,均认可双方名下无房产,并没有约定提供原告住房的条款,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双方协议离婚时于同一天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应当以在民政局备案的为准。原告离婚后从未主张过居住权,原告并不是真的想在自建房居住,而是想因此取得住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离婚证、两份离婚协议书、自建房的照片、《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为恶意诉讼,且原告回老家居住,主动放弃了居住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被告未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子女抚养问题:无子女。二、财产处理:双方名下无房产。离婚后,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三、债务问题:无债务。”该协议书已交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备案。后双方于同日另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我们现在居住的是承租西城工行房管科平房一间,自建房一间,因为离婚后,赵某没有住房,所以自建房归赵某居住。如果拆迁,赵某有拆迁赔赏。”
2000年7月6日,出租方(甲方)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与承租方(乙方)解某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解某承租位于西城区(原宣武区)珠宝市大街33号房号32,总使用面积8.5平方米,一居室的房屋,自2000年4月1日始月租金为17.23元。
被告称上述房屋其在2000年以前开始承租,只是当时没有承租合同,1976年在公租房的旁边盖了自建房。原告称自建房早就存在了,具体时间原告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主张离婚后原告要求居住自建房,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占用并出租,原告没有地方居住,被告应支付补偿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另一份《离婚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阻碍其居住自建房,并长期出租自建房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房补偿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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