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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CX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丽珍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5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CX(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XX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同意按照房屋现值支付被告关于李X份额(75%)的1/3的补偿款136.25万元;2、判令被告就吴XX创作的画《黄果树》、《白桦林》、《重庆山城》,按照该3幅画的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五支付原告对价款128XXXX6300元;3、要求分割李X所作的画作18幅,同意给付被告6幅,具体哪6幅同意由被告选择;4、李X的银行存款由原告继承75%,同意由被告继承25%。
事实与理由:李X与刘X系再婚,李X再婚前有女儿李X1和被告,原告是刘X之子。婚后李X1与原告随李X、刘X共同生活,抚养长大,被告随其母亲生活,一直再未与李X联系。李X、刘X在婚后共同购置X号房屋,登记在李X名下。李X1在结婚后搬出,原告一直随李X、刘X共同生活。后李X1于2007年3月13日意外死亡,无子女。刘X于2015年2月19日因病去世,李X于2015年6月25日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将房屋等留给原告。刘X年老后及生病期间,一直由原告赡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与刘X、李X共同生活和居住的家人,对刘X、李X尽了所有赡养义务,原告为刘X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李X又立有遗嘱,故遗产应由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X、刘X的遗产。原告所述的吴XX创作的3幅画确实是李X的财产,李X已经赠与给被告,目前在被告处,不应作为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X与冯X于1963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育有二女,即被告与李X1。经法院调解书确定,被告由冯X抚养,李X1由李X抚养。李X与被继承人刘X于1973年3月28日再婚。原告系刘X之子,由刘X、李X抚养长大,李X与原告形成了抚养关系。李X1于2007年3月13日死亡,无子女;刘X于2015年2月19日死亡,李X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
原告提交一份手书“遗嘱”,内容为:“我本人李X中央戏剧学院退休教师,我夫人刘X中央歌剧院退休演员,家里的住房、画和财物刘X管,目前保持现状,我们身后给刘X处理,2014年11月。”原告表示该书面文字全部是李X所写,虽未明确遗产的内容,但其意思是将其与刘X的财产由原告继承。被告认为该“遗嘱”并非李X所写,其内容上仅是将住房、画、财务由原告管,并没有将财产由原告继承的意思。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该“遗嘱”中的内容是否为李X所写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此进行鉴定。2019年7月,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遗嘱的书写笔迹与李X(时)样本上的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
原告表示在其与李X长达42年的共同生活中,其及李X1共同陪伴李X和刘X,李X1去世后,李X和刘X受到打击,身体开始不好,李X夫妇就一直由原告夫妇赡养,在日常生活和李X住院期间,原告给于其无微不至的照顾,直至李X去世,原告对李X尽到了赡养义务。而被告只是在大约十年前去看过李X,此后就再也没有去看过,被告平时也不与李X联系,也没有听说被告对李X有经济上的帮助。
被告表示其经常回国看望李X,在经济上也向李X提供过支持帮助,通过现金的方式。李X也经常与被告电话联系。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黄X出庭作证称:“我父母与李X关系很好,两家是世交。李X1去世后,李X经常让我去他家里,所以我也认识原告。李X1去世后,李X夫妇由原告夫妇在照顾,原告夫妇还花钱聘请一个保姆照顾。李X从来未提到过其还有另外一个女儿,我也从未见过。”
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如下:1、X号房屋;2、吴XX所创作的画《黄果树》、《白桦林》、《重庆山城》;3、李X去世后的丧葬费、慰问金、抚恤金;4、李X本人的油画作品18幅。
被告要求分割的遗产如下:1、X号房屋;2、李X本人的油画作品64幅;3、化石1块;4、李X的银行存款;5、李X的丧葬费、抚恤金。
关于各方要求分割的遗产:
1、X号房屋。原告表示该房屋系李X、刘X于2000年通过房改购买,系李X与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查,X号房屋于2002年登记在李X名下。
原告表示刘X去世后,其对该房屋享有的50%的份额应由原告和李X各继承25%,这时李X对房屋共享有75%的份额。由于原告对李X尽到全部赡养义务,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李X的财产份额,应由原告继承三分之二,由被告继承三分之一,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136.25万元。
被告认为李X的遗产应由原告与被告均分,要求取得相应补偿款,不要求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经询,原告表示X号房屋目前由其在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X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本院委托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此进行鉴定。2018年9月,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X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18年8月30日的总价为545.6万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2、吴XX所创作的画作《黄果树》、《白桦林》、《重庆山城》。
原告表示刘X与李X结婚后,曾给吴XX的儿子介绍对象,吴XX为了表示感谢,于上世纪80年代送给刘X、李X夫妻二人其画作《黄果树》、《白桦林》、《重庆山城》(落款为1976年)。这3幅画放在X号房屋。2015年5月,李X生前住院期间,原告发现这3幅画不见了。原告询问李X是否委托他人将画拿走,他表示没有。原告征询李X的意见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过了不到3天时间,李X去世,公安机关对李X的取证工作未能进行下去。据公安机关告知,这3幅画系楼下的邻居与吴XX的儿媳妇周X从X号房屋取走,后辗转到被告手里。
被告表示吴XX与李X系大学同学,这3幅画是吴XX赠给李X个人的,并非赠与李X、刘X夫妻二人。2015年李X与被告打电话,提出要被告将这3幅画取走,后被告委托邻居去拿画,邻居到李X家里拿画时,李X也在家里,李X将3幅画找出来后交给了邻居,后被告回国时邻居将这3幅画交给了被告。原告报警后警察联系过被告,被告爱人到派出所跟警察说明了情况。现这3幅画在被告处,在美国。
原告提交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记载其陈述于2015年5月发现X号房屋的这3幅画不见了,后因李X住院,没有太在意,其于6月23日询问李X,李X表示不知道此事。
原告提交其与李X于2015年6月11日及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谈话录音,其中李X表示其没有叫别人和被告把吴XX的这3幅画拿走。被告表示录音有中断拼接痕迹,部分时间听不到声音,且录音内容为一问一答,提问一方态度逼人,即使真实,回答一方也是处于被胁迫的状态下,无法代表真实意思。
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吴XX所创作的这3幅画《黄果树》、《白桦林》、《重庆山城》系真迹。诉讼中,原告申请对3幅画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本院委托北京XX公司就此进行评估。2019年7月12日,北京XX公司出具估价报告,评定截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30日,《重庆山城》(国画)的单价为XXX元/平尺,共1.98平尺;《白桦林》(丙烯)的单价为XXX元/平尺,共3.27平尺;《黄果树》(油画)的单价为XXX元/平尺,共2.62平尺。
原告认可该估价报告。被告不认可该结论,认为估价报告未附调查咨询的过程和结论,仅出具单价而未出具总价值,缺乏依据。就被告的上述质疑,北京XX公司书面答复称:1、由于申请人经济能力有限,如按画的总价值收取评估费,其无法承担高额评估费,经与申请人沟通,本次评估值按照字画每平尺的单价进行评估,用每幅画的平尺数乘以每幅画每平尺的单价得出的价值就是每幅画的价值。2、本次评估的单价是评估人员根据吴XX油画、国画及丙烯画近年在各大拍卖会上成交的价格及市场上成交价格基础上调查得出的,具体调查过程、询价记录及分析过程作为评估工作底稿留档,并不在估价报告中体现。
原告表示鉴于被告偷偷将这3幅画拿走,要求按照这3幅画价值的85%取得补偿款。被告表示这3幅画已经由李X赠送给被告,不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3、李X本人的油画作品。原告表示李X本人的油画作品共有18幅,均存放在X号房屋,最早的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所作,最晚的系2013年所作,现由原告掌握。被告表示根据李X油画作品的画册,一共有64幅画,其中有实物照片的有8幅,提交这8幅画的实物照片。原告表示被告所述的画册是上世纪80年代的,其不知道目前是否还存在,且根据被告的证据,也已经送出去了,至于被告提交的8幅实物照片,其中有7幅画无法证明系李X所作。
经询,双方均认可该18幅画是李X、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均认可该18幅画的市场价格为每平尺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给付被告6幅画,具体哪6幅可由被告选择。被告要求均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如果将被告所述的64幅画一起分割,可以在李X、刘X之间析产后进行法定继承。原告表示同意给付被告9幅画,但超出6幅画以外的画,应按照每平尺5万元的价格支付对价。
诉讼中,本院前往X号房屋查看原告所述的该18幅画,经现场粗略测量,该18幅画如下:画1名为《金环石》(该18幅画作名称均为原告所述),尺寸为121厘米*125厘米;画2名为《争留1》,尺寸为121厘米*86厘米;画3名为《有一匹小黑马》,尺寸为150厘米*74厘米;画4名为《争留2》,尺寸为125厘米*100厘米;画5名为《黄河壶口》,尺寸为125厘米*85厘米;画6名为《人与马》,尺寸为100厘米*72厘米;画7名为《长城》,尺寸为60厘米*72厘米;画8名为《林中马》,尺寸为65厘米*53厘米;画9名为《棕榈林》,尺寸为77厘米*52厘米;画10名为《渔村》,尺寸为73厘米*52厘米;画11名为《花》,尺寸为65厘米*52厘米;画12名为《嵊山角》,尺寸为73厘米*52厘米;画13名为《榕树》,尺寸为66厘米*52厘米;画14名为《酒家》,尺寸为73厘米*60厘米;画15名为《树林》,尺寸为73厘米*60厘米;画16名为《渔港》,尺寸为58厘米*46厘米;画17名为《风》,尺寸为68厘米*54厘米;画18名为《榕树》,尺寸为78厘米*68厘米。
4、李X去世后的丧葬费、慰问金、抚恤金。原告表示李X去世后2个月左右时,其单位中央戏剧学院向李X的中国XX银行账户发放丧葬费5000元、慰问费5000元、抚恤金34112元,同时扣除了李X2015年7月的工资,故实际发放37248.9元。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丧葬费、慰问金、抚恤金发放情况。
原告表示其为李X支出护工费1万元,支出的丧葬费包括一条龙服务费(穿衣、擦身体、化妆、嘴里塞东西)5000元,寿衣、棺材、骨灰盒共计3000元,火化费、装殓费3000元,遗体告别的相关费用2000元,杂费(车费、餐费、鲜花、部分骨灰海撒、住宿费、超度法事)10000元。另外,正在安排墓地,预计花费6万元。上述合计93000元,故李X去世后的丧葬费、慰问金、抚恤金已无剩余。原告就上述费用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表示原告所述的费用均未提交证据,故均不认可,应按照合理的标准予以扣除。
5、化石1块。被告表示李X去世前曾向被告提到其有一块化石,被告也看到过,具体来源并不清楚,该化石还在X号房屋。
原告表示其从未见过被告所述的化石,X号房屋内也没有化石。
6、李X的银行存款。经查,李X的银行存款如下:
中国XX银行账号尾号8492账户2015年6月25日余额81.62元,后该账户持续发生歌华扣费,并有小额款项汇入,截至2018年8月16日余额85.48元;
中国XX银行账号尾号6686账户2015年6月25日余额22.23元,于2015年6月30日收入工资7785.33元,后被原告支取;
北京XX账号尾号4781账户人民币账户2015年6月25日余额5988.19元,后陆续有利息收入,截至2018年6月21日余额为6044.43元;
北京XX账号尾号4781账户内美元账户2015年6月25日余额3.83美元;
北京XX账号尾号2919账户余额为零,于2015年7月5日收入津贴100元,后被支取。
双方均同意将李X的银行存款作为李X个人财产进行继承。
原告表示其同意将李X中国XX银行账号尾号8492账户内余额85.48元、中国XX银行账号尾号6686账户金额7785.33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表示上述李X银行账户于2010年1月1日的余额及此后新存入的金额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为2010年1月1日后李X行动不便,很难去取钱,这些账户均由原告控制。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刘X的儿子,作为与被继承人李X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系刘X、李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继承其二人的遗产。被告作为李X的女儿,系李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继承李X的遗产,无权继承刘X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告提交李X的“遗嘱”,要求按照该“遗嘱”继承,但经鉴定,该“遗嘱”并非李X所写,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李X去世前,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对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被告称其对李X有经济帮助,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对于李X的遗产,原告应当多分。
本院对于当事人要求分割的遗产逐一进行处理:
1、X号房屋。该房屋系李X、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X、刘X各占一半的份额。刘X去世后,其所占份额应由原告、李X作为刘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李X去世后,其所占份额应由原告、被告作为李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原告与被告对李X份额的继承比例本院确定为60%、40%。经计算,原告与被告对X号房屋的继承比例分别为70%、30%。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确定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并由原告参照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支付被告相应比例的补偿款。
2、吴XX所创作的画《黄果树》、《白桦林》、《重庆山城》。该3幅画系吴XX所赠送,原告称该赠与行为发生在上世纪80年代,系赠与李X与刘X,被告称系赠与李X个人。本院认为,李X与刘X于1973年结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赠与行为发生在李X、刘X结婚之前,可认定该赠与行为发生在李X、刘X婚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而目前无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确定只归李X或刘X一方,故无论该3幅画是赠与李X还是刘X,均属于刘X、李X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称该3幅画已由李X赠与被告,而原告则称系被告私自将该3幅画拿走。本院认为,该3幅画系李X、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李X将该3幅画赠与给了被告,应就其主张举证证明。被告虽称该3幅画系李X交给被告,但未就此举证证明,被告亦无充分证据可证明李X与其之间形成了书面或者口头赠与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李X之间的录音,李X本人否认其将该3幅画赠与给了被告。同时,原告亦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认为,不能认定李X将该3幅画赠与给了被告。
该3幅画应作为李X、刘X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该3幅画作为李X、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各占一半的财产份额。刘X去世后,其所占份额应由原告、李X作为刘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李X去世后,其所占份额应由原告、被告作为李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本院确定原告、被告对该3幅画的继承比例分别为70%、30%。鉴于被告已将该3幅画拿走,本院确定该3幅画均由被告继承,根据北京XX公司所评估的该3幅画的价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55.46万元。
3、李X本人的画作。原告称一共有18幅画,被告称一共有64幅画,但未举证证明除原告所述的18幅画外,还存在其他画,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将原告所述的该18幅画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该18幅画系李X、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各占一半的财产份额。刘X去世后,其所占份额应由原告、李X作为刘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李X去世后,其所占份额应由原告、被告作为李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本院确定原告、被告对该18幅画的继承比例分别为70%、30%。
根据双方所述的该18幅画的价值及分割意见,本院确定该18幅画由原告继承,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53.2695万元。
4、李X去世后的丧葬费、慰问金、抚恤金。原告虽称为李X丧葬事宜支出了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鉴于丧葬事宜的支出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该支出的金额为20000元,扣除该支出后的剩余部分17249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取得一半。原告主张的墓地费用并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8625元。
5、化石1块。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化石存在,其要求继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李X的银行存款,双方均同意作为李X的个人财产进行继承,本院不持异议,并确定原告与被告的继承比例分别为60%、40%。被告要求将李X银行账户于2010年1月1日的余额及此后新存入的金额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确定李X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由原告继承,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561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XX2门X号房屋由原告刘X继承,原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CX补偿款一百六十三万六千八百元;
二、吴XX创作的画作《白桦林》、《重庆山城》、《黄果树》由被告CX继承,被告C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补偿款一千零五十五万四千六百元;
三、李X所作的十八幅画作[以本院现场勘验的画作情况为准,分别为画1《金环石》(尺寸为121厘米*125厘米)、画2《争留1》(尺寸为121厘米*86厘米)、画3《有一匹小黑马》,尺寸为150厘米*74厘米、画4《争留2》(尺寸为125厘米*100厘米)、画5《黄河壶口》(尺寸为125厘米*85厘米)、画6《人与马》(尺寸为100厘米*72厘米)、画7《长城》(尺寸为60厘米*72厘米)、画8《林中马》(尺寸为65厘米*53厘米)、画9《棕榈林》(尺寸为77厘米*52厘米)、画10《渔村》(尺寸为73厘米*52厘米)、画11《花》(尺寸为65厘米*52厘米);画12《嵊山角》(尺寸为73厘米*52厘米)、画13《榕树》(尺寸为66厘米*52厘米)、画14《酒家》(尺寸为73厘米*60厘米)、画15《树林》(尺寸为73厘米*60厘米)、画16《渔港》(尺寸为58厘米*46厘米)、画17《风》(尺寸为68厘米*54厘米)、画18《榕树》(尺寸为78厘米*68厘米)](该十八幅画作名称均为原告刘X所述,尺寸均为粗略测量)均由原告刘X继承;原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CX补偿款一百五十三万二千六百九十五元;
四、就李X去世后的丧葬费、慰问金、抚恤金,原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CX补偿款八千六百二十五元;
五、李X于中国XX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于北京XX开立账户(账号×××、×××)内存款由原告刘X继承,原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CX补偿款五千六百一十五元;
六、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0000元(关于吴XX画作价值),由原告刘X负担2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CX负担20000元(原告刘X已预交,被告C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鉴定费4300元(关于“遗嘱”笔迹),由原告刘X负担(被告CX已预交,原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CX);鉴定费16140元(关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XX2门X号房屋价值),由原告刘X负担8070元(已交纳),由被告CX负担8070元(原告刘X已预交,被告C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
案件受理费170171元,由原告刘X负担85086元(已交纳2150元,剩余82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CX负担85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C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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