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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与李X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丽珍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1(以下称其姓名)与被告李X2、被告李X3(以下各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6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1月14日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中,李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雷XX,李X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X,李X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对被继承人刘X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XX北XXXX号(现为平房XXXXX号)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李X4与刘X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李X1、李X2、李X3。李X4于2001年10月6日去世,刘X于2015年11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位于平房XXXX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刘X名下。刘X夫妇生前在该院内建造了房屋,应认定为二人的遗产。平房XXXXX号院现有北房四间、东房一间半和南侧半间作为过道、西房二间、南房一大间。院门朝东临道,其他三侧为邻居。该院现由李X1居住。李X1之夫乔X于1992年去世,李X1于1997年搬回该院居住至今。李X3在80年代末去丈母娘家居住了一段时间,李X3妻子张X于1997年去世,之后李X3也回到了该院居住。李X2于1979年结婚,在该院住过一段时间,于1986年搬走。刘X去世之前院内房屋格局就已经形成。平房XXXXX号院是基于拆迁后审批的宅院,当时院内有北房四间。1986年,刘X夫妇拆除了原来的房屋,新建了北房四间,并保留至今,同年还新建了西房、东房。南房于1999年建造形成。
李X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平房XXXXX号院内房产都不是遗产。刘X夫妇生前将两块宅基地分别分给了李X2和李X3,李X1是女儿,出嫁后在婆家有宅基地,所以在涉案院落已经没有权利。
李X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查,李X4与刘X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女儿李X1、长子李X2、次子李X3。李X1与乔X系夫妻关系,后乔X去世。李X3与张X系夫妻关系,后张X去世,李X3与王X登记结婚。李X2与夏X系夫妻关系。李X4于2001年10月6日死亡后注销户口,刘X于2016年4月22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平房XXXX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朝集建(93地)字第065985号)登记在刘X名下,根据该院所涉1993年《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中关于家庭人口一栏登记信息显示,当时登记在册人口5人,即刘X夫妇、次子夫妻、长子。
关于平房XXXXX号院的居住使用情况。李X1在丈夫乔X去世后,于1997年搬回该院居住至今。李X3在张X去世后搬回该院居住,但李X3在该村另有一块宅基地(平房XXXXX号),该宅基地被腾退后,李X3获得了定向安置住房,故李X3在该院和定向安置住房中均有居住。李X2于1979年结婚,婚后在该院居住至1986年,后从该院搬出,现已搬回。李X1现居住使用该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李X3与李X1之子居住在北房西数第二间。
平房XXXXX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西房一间、东房两间、院落中部有一间房,院落已经封顶。该院东侧临道、其余三侧为邻居。关于院内房屋建造的情况,其一、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北房四间建于1986年。就此节,原告提交了一份1986年《建房审批表》,申请建房原因一栏写明“现有住房四间,因陈旧楼宇,申请翻正房四间”。其二、关于西房一间、东房两间,李X1、李X3均认可系刘X夫妇于1986年建造形成,李X2则认为西房系80年代建造形成,目的是为了作李X2的婚房,东房两间则系2001年、2003年分别建成。其三、关于院落中部的一间房屋,原告认为系刘X夫妇于1999年建造形成,李X2、李X3均认为系其各自出资建造。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平房XXXXX号院内房产应否认定为刘X夫妇的遗产。
就此节,李X2提交了一份字据,落款为“刘X”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内容为:“平房大队负责同志:我叫刘X,是平房乡平房XX村民,我住在平房北XXXXX号,现我住的XXX号院内房产属我所有,现房产已于2002年年底卖给我大儿子李X2,现金已交割完毕,此房已属李X2所有,与他人无关,特此向平房大队说明。”
针对该份字据的真实性,李X2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称“我嫂子刘X有两个儿子,她告诉我两个儿子一人一个院子。这是我去刘XX家里的时候听她跟我说的,她家住在平房XX老房子里面,具体地址记不得了,我也记不得是哪年听说的了。刘X除了会写自己的名字外,不会写其他字,她没有上过学。”
李X2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1991年至1995年,我是平房XX委会的主任,刘X多次到村委会,说自己有两个儿子,一处住房不够,要求再批一块宅基地。当时平房XX宅基地紧张,没有地方批,需要等有地方了才能再批。1995年我退职,这个时候还没有批下来宅基地。”
原告、李X3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李X2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另外,本案审理中,李X2主张分割李X3名下位于平房XXXXX号院相关拆迁利益。李X3称位于平房XXXXX号院系其个人财产,并提交《产权变更协议书》佐证所述。在该份《产权变更协议书》的落款处有刘X、李X3手写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12日,左下角另有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XX民委员会签章及手写“情况属实”、“2002年3月18日”字样,该份字据内容为诶“兹有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XX村民刘X与儿子李X3房屋产权变更一事达成协议。一九九七年李X3丧妻回到平房XX,没有现房,住房确实困难,户口也不在平房XX。所以李X3以母亲刘X的名义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平房XX购买房屋一所,门牌XXX号,购买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李X3,所以房屋产权属李X3所有。”原告对此无异议,李X2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为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李X3申请证人崔X出庭,称“我给李X3买房的事情作见证。1996年,我在村里负责规划工作,李X3在1997年跟母亲俩人向村里交的申请,我管规划工作,当时李X3刚刚回家,住房困难。1998年7月左右,以刘X的名义出钱买了一处宅基地,这个证就是2000年办的。2002年发证之后,刘X、李X3来到村委会,他们写了一份协议,找到我,我带着他们到了主任办公室,跟主任说了协议,当时核实协议的时候还问了是否刘X本人签字,刘X认可。主任当着刘X的面读了一遍协议,问是否属实,刘X认可,之后我们才盖的章。”崔X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期间,李X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向证人提示,故本院取消了崔X的证人资格。
李X3另申请证人张X出庭,称“1994年,生产队解体,我到平房八大队当出纳,村里盖了几排房子,刘X交钱买的,七几年交房钱是刘X交的,我记得交了71000元。现在这些房子都不在了,已经拆了。”
李X1不认可证人张X的陈述,李X2、李X3对张X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依法调取了平房XXXXX号院所涉腾退补偿材料,显示:一、该院所涉《建房许可证》登记在刘X名下,该院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该院现已拆迁腾退,签订相关腾退协议、购房协议时,刘X均委托了李X3办理。三、2006年2月16日,李X3(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列明该院建筑面积144平方米,用地面积144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4人,即户主王XX、之夫李X3、之女李X5、之女婿李X6,拆迁补偿款555134.09元(含区位补偿价38606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31371.71元、附属物37698.38元)、拆迁补助费70625元(含搬家补助费288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1050元、有线移机费300元、其他补助费56160元),以上合计625759.09元。该院应于2006年2月21日前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由腾退人拆除。现该院已被拆除。四、2006年2月16日,李X3(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签订了《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列明针对平房XX411号腾退应安置人口4人,即王X、李X3、李X4、李X5,应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屋位于姚家园新XXXX号,A11号楼/5单元XX号,安置面积分别为94.87平方米、92.4平方米,总价款613725.9元。上述安置房屋已于2006年2月16日交付。刘X于2006年2月16日手写了一份《产权转移书》,内容为“本人刘X居住在平房乡平房XXXXX号,属于此次绿化隔离带腾退范围内的被腾退人。本人自愿将姚家园新XXB5/A11号楼2单元XX号,A11号楼/5单元XX号的房屋产权转移到李X3名下。”五、2007年2月10日,李X3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签订了《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列明可以购买位于姚家园新XX房屋,安置面积93.95平方米,总价款411417.18元。该房款已结清,房屋已交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权得以遗产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应否认定刘X生前曾组织过分家,平房XXXXX号院内房产应否认定为刘X名下遗产系争议焦点。就此,作如下论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宅基地使用权则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本案中,平房XXXX号院最初并未办理宅基地确权登记手续,由于该院系祖业产,刘X夫妇及子女最初均享有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但随着李X的去世,李X1、李X3、李X2户口亦随之迁出,虽然之后上述人员均称又各自回到涉案院落居住,但居住的事实难以作为认定其具备宅基地使用权资格的条件,且上述人员的户口目前均不在该村,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所以,难以认定上述人员与刘X构成了共居关系。
二、刘X生前已在该村另申请获批了一处宅基地(即平房XXXX号),通过法院调取的该处宅基地腾退拆除的材料,根据刘X手写的相关声明,可以认定刘X虽然作为该院被腾退人,但已同意相关安置补偿利益由李X3享有。另结合本案中各方的举证,可以认定刘X生前已将包括涉案院落及上平房XXXXX号院内房产进行了处分,即刘X生前已组织了分家。通过李X2的举证,本院认定2003年3月,刘X手写字据形成时该院内房产归李X2所有。
三、关于院内房产的形成过程,在2003年3月之前,北房四间、西房一间即已形成的事实各方无异议。但关于东房两间(不含门道)、院落中部房屋一间何时形成各方并未举证,上述房屋的形成也未见相关审批手续,但结合各方自认,院内所有房屋均形成于2003年之前,所以,本院认定刘X出具字据时,该院内已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一间、院落中部房屋一大间。
综上,本院认定平房XXXX号院内房产刘X生前已作出处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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