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珍律师
北京离婚律师 离婚法律咨询 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离婚律师在线咨询
18911074542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高XX等与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丽珍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及原审被告高XX、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1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XX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高XX已提供房管局及用电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于北京市顺义区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直由高XX实际居住。涉诉房屋的实际购房款亦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高XX交付的,高XX父母让高XX交付房屋购房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涉诉房屋赠予高XX。
高XX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高XX的上诉请求。
高XX、高XX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高XX的上诉意见。
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涉诉房屋归高XX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1与丁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高XX、高XX、高XX、高XX。
涉诉房屋登记在丁X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高XX主张涉诉房屋系丁X及高X1从部队分得的公租房,1984年高X1调回了海淀,此后高XX就在该处居住并交纳房租。2007年公租房进行市场化改制,高XX交纳房款后可以自由更名,但是鉴于高XX当时与庞X感情不稳定,因此就没有更名到自己名下,但是该套房产在家庭内部一直认可系高XX所有。就其主张,高XX提交与董XX离婚证、与庞X结婚证及离婚证、智能电能表客户用电登记表、有线电视用户回执、社保证书、供热费收据、有线电视证、救济金领取的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2011年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房屋购买协议、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并申请证人庞X及李X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智能电能表客户用电登记表、有线电视用户回执、社保证书、供热费收据、有线电视证、救济金领取的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等材料显示用户为高XX,地址为涉诉房屋地址。房屋购买协议载明卖方(甲方)为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仁和房管所,买方(乙方)为丁X,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顺义县2××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为71.62平方米,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每建筑平方米1290元,经计算乙方房屋立契价为28052元,协议落款处乙方为丁X,代理人为高XX,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购房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丁X2××购房款,数额为28052元,日期为2007年6月4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显示购房人姓名为丁X,房屋座落为顺义区2××室,本套楼房建筑面积68.78,男方工龄38,女方工龄23,工龄合计61,年工龄折扣0.9%,公式为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1-已竣工年限×2%),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证人庞X称涉诉房屋系其与高XX结婚十六年购置的唯一财产,2007年其向朋友李X借款4万元购买涉诉房屋,2011年偿还了借款。证人李X称2007年4、5月份左右,庞X打电话说要借款买房,就借了4万元,后庞X先还了1万元现金,之后又还了3万元现金。
高XX对2011年银行凭证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高XX基于居住在涉诉房屋产生的生活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不能证明谁交费就是房屋所有权人,通过房屋购买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可以看出涉诉房屋系丁X承租及购买,登记在丁X名下,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高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高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高XX提交遗产清单复印件,证明高XX认为涉诉房屋不属于遗产。高XX对此予以认可。高XX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高XX书写遗产清单时并不知道涉诉房屋具体的门牌号等,后因为其他案件的审理才了解到涉诉房屋的具体情况,因此清单中没有列明是很正常的。
审理中,经高XX申请,一审法院向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维修管理所调取涉诉房屋档案材料,该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三页,分别显示收到涉诉房屋2003年、2004年及2005年房租。高XX对此认可并表示实际交款人是其本人及庞X。高XX对此认可并表示根据收据显示2003年1月才开始交纳房租,因此庞X所述1993年才开始交房租是不属实的,且在房屋内居住并不代表其获得了所有权。高XX及高XX认可收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房屋购买协议、收据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等材料显示,涉诉房屋购买人为丁X,购房款中折合了丁X及高X1的工龄,且涉诉房屋购买后一直登记在丁X名下,高XX虽主张涉诉房屋系其交纳购房款并为其所有,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于高XX请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涉诉房屋登记在丁X名下,购房买卖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系丁X出资购买并折合了相应的工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诉房屋归丁X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高XX上诉主张其已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购房款亦由其实际交付,故涉诉房屋应归其所有。高XX虽主张涉诉房屋实际购房款由其实际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且,即使房屋由高XX实际使用或购房款由其交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XX对房屋占有使用事实及出资事实亦不能当然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高XX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高XX上诉称涉诉房屋系其父母对其的赠予,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高XX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丽珍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3年
  • 18911074542
  • 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 用户采纳

    201次 (优于99.2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41次 (优于97.8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89225分 (优于99.5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半天内

  • 投稿文章

    901篇 (优于95.72%的律师)

版权所有:张丽珍律师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06858 昨日访问量:88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