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芳律师代理继承权人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成功追回被侵吞的共有房屋
关键词:确认合同无效;恶意串通;继承共有财产;无权处分;法定继承;夫妻共同财产;未支付对价;继承人利益保护
一、案情概况:母亲擅自将共有房产过户予一子,其他子女毫不知情
张某某(化名)与王某某夫妇共育有四名子女:长女张某某甲、次女张某某乙、三子张某某丙(即本案上诉人)及四子张某某丁。夫妇二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北京市某区的案涉房屋,登记于母亲王某某名下。父亲张某某于某年去世,未留遗嘱。此后,母亲王某某在未征得其他任何子女同意的情况下,与三子张某某丙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4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张某某丙,并迅速办理了过户登记。但张某某丙始终未支付任何对价。
长女、次女及四子发现房产被转移后,委托王晓芳律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母亲与三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代理难点与法律挑战
王律师代理原告方面临以下核心难点:
1. 登记权利人系母亲本人:房屋虽为父母共有,但仅登记于母亲王某某名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方可能主张母亲有权单独处分。
2. 继承人之间权属争议复杂:上诉人张某某丙辩称其对该房屋享有“非继承前提的其他权利”(如公房置换利益),试图混淆权属来源,增加审理难度。
3. “恶意串通”举证存在天然障碍:母子间交易具有亲属关系隐蔽性,直接证据难寻,需通过“未支付对价”“明知其他共有人权利”等客观事实推定恶意。
三、律师策略与核心突破点
王晓芳律师精准锁定法律要件,从继承共有权角度构建严密论证体系:
1.明确房产系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即发生法定继承:王律师指出,案涉房屋购买于父母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未消失,而应由母亲及全部四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在未进行继承分割前,该房屋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母亲虽登记为权利人,但无权单独处分整体房产。
2.聚焦“明知”与“未付对价”,推定恶意串通:王律师向法庭强调,上诉人张某某丙作为家庭内部成员,对父亲去世及房屋来源事实完全知情,在签署合同时清楚知晓其他兄弟姐妹对房屋享有继承权利。在此情况下,其未征得任何人同意即与母亲签约,且分文未付合同约定的45万元对价,该交易完全不符合正常买卖特征。据此足以认定双方主观上构成恶意串通,客观行为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3.阻断对方“其他权利”抗辩的干扰: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公房置换享有产权利益”等主张,王律师有力回应: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无任何证据支持,不应在本案中混淆继承共有物处分的效力认定,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四、裁判结果与典型意义
一审法院全面采纳王晓芳律师意见,判决确认母亲与张某某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张某某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父亲对房屋享有权利,父亲去世后其他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益;张某某丙与母亲签约时对该权属状况明知,却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构成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典型价值在于:在父母一方去世、房产仅登记于在世一方名下的常见家庭纠纷场景中,王晓芳律师成功运用继承共有财产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则,突破了登记外观的局限性,有力保护了非登记继承人的产权份额。该判决明确了:即使登记权利人仍在世,若处分涉及已故配偶遗产份额且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交易相对人(尤其是内部亲属)若明知权利瑕疵且未支付合理对价,则不能取得有效权属,合同自始无效。
五、律师专业提示
王晓芳律师结合本案,向家庭共有房产的权利人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1. 父母一方去世后,及时办理继承手续:如家庭内部无争议,建议尽早通过公证或诉讼方式对遗产进行分割、确权,避免因长期共有状态给个别继承人留下擅自处置的空间。
2. 登记权利人处分房产时须审慎:若房产系夫妻共有但仅登记于一方名下,该方处分前应确认配偶已故且遗产未分割的事实,务必取得全体继承人书面同意,否则可能面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3. 继承权人应密切关注房产状态:其他继承人对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共有房产应保持关注,定期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异常转让时应立即采取保全和诉讼措施,防止房屋二次流转至善意第三人。
4. 亲属间交易更应规范操作:直系亲属间的房屋买卖同样需签订完备合同、支付合理对价并依法纳税,以“赠与”或“低价转让”方式规避税费或隐藏分割目的,极易因程序瑕疵导致交易被认定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