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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偿还1575万元本金及利息

发布者:李奕卉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5日 2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钱XX,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XX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085880D。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赵XX,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XX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X,安徽XX律师。

第三人:高XX,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第三人:赵XX,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户籍地为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钱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第三人高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和刘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以及XX公司和赵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X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5万元及利息2297.2万元(利息以1575万元为基数,2013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2635.5万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合计161.7万元。以XX利息共计2797.2万元,扣除2018年2月9日偿还利息500万元,2013年8月3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的尚欠息为2297.2万元。2021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

2、判决被告赵XX对XX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8月中旬,原告和被告赵XX以及第三人高XX与被告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和被告赵XX筹款1亿元交给高XX,再以高XX名义将该款借给XX公司,用于缴交XX公司竞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和相关费用。高XX作为名义借款人与XX公司签订资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和赵XX分别为7000万元和3000万元借款的实际权利人,高XX为名义债权人。

2013年8月26日,高XX与XX公司签订《资金合作协议》。约定高XX借款1亿元给XX公司,XX公司以75%股权作质押。借款专用于缴交土地款及相关税费,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XX公司和高XX签订《资金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出借资金注入XX公司后,公司进行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变更后股权比例为刘XX占25%,高XX占75%;公司由高XX负责管理并指派人员担任公司出纳;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乙方(高XX)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XX述《资金合作协议》和《资金合作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9月27日,通过李X的徽商XX行卡(尾号7074)先后14笔转款给高XX建设银行卡(尾号6667),共计7000万元。高XX收款后分批将该7000万元转至XX公司,XX公司收款后于2013年8月至10月给高XX开具四份收款收据。其中,2013年8月29日750万元和2013年8月30日1500万元作为“投资款”入账。

2014年8月22日,高XX、赵XX和XX公司签署《关于变更债权人的协议》。该协议确认高XX不合适作为借贷方委托人继续享有2013年8月26日与XX公司签订的资金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经实际借贷方一致同意,原受托人高XX作为债权人代表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赵XX直接享有,将受托借款人高XX变更为赵XX,并于2017年12月25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投资人由高XX变更为赵XX(75%)。

2014年12月25日,因XX公司借款约定的一年期限早已期满,XX公司既没有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清偿借款本金,第三人赵XX以其本人名义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75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6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XX公司欠款7750万元及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946.9万元(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7年11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XX述调解书强制执行完毕,XX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得款为2.804亿元,其中14996.339582万元用于偿还77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与赵XX按7:3比例受到清偿),余款转至XX公司账户。

2017年11月13日,XX公司原股东刘XX将自己25%股权转让给赵XX,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赵XX并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而是通过XX公司财务转账支付。

原告与赵XX共借款1亿元给XX公司,但XX公司仅偿还了7750万元本金及利息,对于1亿元中的2250万元,双方曾认为已经转为出资款并登记为股权,原告为此多次找XX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赵XX协商股权登记事宜,因协商未成,钱XX于2020年8月向安徽省蚌埠市淮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股东资格,但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最终判决认为“高XX登记的股权后,只是担保物权,在XX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认为“如钱XX认为其以高XX名义出借的借款本息XX公司尚未清偿完毕,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请。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XX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250万元中的70%即1545万元)及利息。

另外,XX公司现有股东赵XX原来是代高XX持有股份,但通过原告的股东资格纠纷之诉可知,赵XX所持有的股权只是担保物权,其不能成为真正的股东;赵XX的股份是从原股东刘XX处通过股权转让获得,但其尚未实际出资。所以,XX公司即使存在股东,也只有一个股东即赵XX,XX公司实际XX成为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赵XX有义务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赵XX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将XX公司大量资产转给明光市XX公司,导致XX公司目前资产寥寥无几,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基于此,赵XX亦应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XX,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和赵XX共同辩称:

1、钱XX与XX公司双方无借贷关系,其没有提交出与XX公司之间的借贷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案件事实实际为:在2013年赵XX借给高XX3000万元,钱XX借给高XX7000万元,高XX借给XX公司1亿元,这是三个独立的借贷关系,不能混淆。高XX借给XX公司1亿元的事实,有其与XX公司签订的《资金合作协议》、《资金合作补充协议》为凭,协议约定高XX借给XX公司1亿元,利率2.4%。

2、钱XX本案起诉的本质是“分股金之诉”,不是借贷之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钱XX没有XX公司股份,即不享有股金。

3、钱XX声称2015年赵XX诉XX公司案,仅起诉7750万元,未起诉股金2250万,因此该2250万应予分配,此理由荒诞。2015年案是赵XX替代高XX起诉XX公司,具有质押股东和出借人双重身份。如果是股权纠纷,诉讼请求应是股金2250万,怎么是7750万。如果是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应当是1亿元,怎么变成了7750万。这个驴头不对马嘴的诉讼请求,钱XX能合理解释吗。2015年案起诉的诉讼请求混乱不堪。2015年案实际执行1.4996亿元,虽然该案诉讼请求混乱,但仍然能证实偿还了钱XX的全部债务。

4、2015年高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XX与钱XX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钱XX无权在本案主张利息。5、2017年10月24日在法院执行中,钱XX(川河)一次性收回1.49亿余元,加生效调解书载明双方认可的已付645.8万元,减去川河(钱XX)转付赵XX的3800万元,钱XX实际收款1.18亿余元,加钱XX欠XX公司债742万元,钱XX实际收回1.25亿余元,多收了5584万余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答辩人将在适当时候依法起诉追索此项不当得利。6、假定钱XX有利息,依据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本息应为1.14亿元,仍多收1千万多元。钱XX借款7000万元,不仅收回全部借款,还得到5584万的巨额“纯利”,但其还要继续捞取4372万余元,足见其贪婪无止境。综XX所述,钱XX与XX公司没有借贷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

高XX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赵XX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8月中旬,钱XX、赵XX、高XX、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钱XX和赵XX筹款1亿元交给高XX,再以高XX名义将该款借给XX公司,用于缴交XX公司竞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和相关费用;高XX作为名义借款人与XX公司签订资金合作协议;钱XX和赵XX分别出借7000万元和3000万元。

2013年8月26日,高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资金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借款1亿元给甲方,甲方以75%股权作质押。借款专项用于淮XX区“蚌挂(2013)5号”地块的土地款及前期相关税费。2.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一年。3.为履行本协议,项目公司(指XX公司)股权设计为刘XX25%股份,乙方75%股份,公司的一切均由乙方掌管。双方共同推进项目办证及融资等方案。甲乙双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4.项目公司取得土地证后,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渠道)融资所得的资金优先用于偿还乙方投入的资金本金及利息。如甲方在分批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时,则乙方应按比例分批过户股权给甲方。在完全还清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及利息时,则乙方应按比例分批过户股权给甲方。在完全还清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及利息后,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公司保留10%的股份,作为甲方对乙方管理人的奖励收益,其余股份过户给甲方。乙方保留的10%股份只享受分红不承担风险,退股不退股本金。5.乙方在收回所投资金及利息后,项目公司的所有管理权交由甲方负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XX公司和高XX签订《资金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对《资金合作协议》进行了细化,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对公司管理补充约定“甲方公司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公司原股东派员参加管理,甲方原公司股东指派人员担任公司会计,乙方指派人员担任公司出纳”;对高XX10%股份的管理人奖励约定“在完全还清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及利息后,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公司保留10%的股权,作为甲方对乙方管理人的奖励收益,其余股份还给甲方原公司股东指定的人员。乙方保留的10%股份只享受分红不承担风险,退股不退股本金”。

XX述《资金合作协议》和《资金合作补充协议》签订后,钱XX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通过李X的徽商XX行账户先后分14笔转款给高XX建设银行账户,共计7000万元。在收到钱XX和赵XX的款项后,高XX分别向XX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转账800万元、2013年8月30日转账2000万元、2013年9月29日转账655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转账650万元。

2014年8月22日,高XX、赵XX和XX公司在赵XX的见证下签订《关于变更债权人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协商同意,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高XX已不适合作为借贷方委托人继续享有2013年8月26日与XX公司签订的《资金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经实际借贷方一致同意,原受委托人高XX作为债权人代表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赵XX直接享有,将受委托借款人高XX变更为赵XX。赵XX承担《资金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实际借款人的借资负责。《资金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方公司质押给高XX的75%股权由于暂不具备条件变更至赵XX名下,由高XX和赵XX另外签署协议。由高XX代为持有质押的75%股份”。同日,赵XX、高XX、赵XX签署《代持协议》,约定登记在高XX名下的XX公司75%股权暂不转让给赵XX,由赵XX委托高XX代为持有,在赵XX认为适当的时候,高XX将代持股权无条件转让给赵XX,并且约定高XX代持期间无任何报酬,赵XX原委托高XX投资的所有权利和收益均由赵XX享有。钱XX对XX述《关于变更债权人的协议》及《代持协议》均认可。

2015年3月25日,赵XX以其本人名义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750万元及利息,经调解,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6日出具(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XX公司尚欠赵XX借款本金7750万元、利息1946.9万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为止),XX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XX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

2016年6月4日,钱XX(甲方)、赵XX(乙方)、赵XX(丙方)三人签署《确认书》,三方确认:1.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借款本息的实际借款人为甲乙双方(其中甲方本金7000万元),丙方只是名义的出借人;2.甲乙双方前期垫付的费用,若执行款项为1.23亿元,先从该案的执行款项中扣除,然后再从该案执行款项支付甲方的借款本金7000万元,剩余的全部归乙方;3.甲方取得XX述前期费用和借款本金7000万元后,不再享有对XX公司任何权益,包括甲乙双方委托高XX代持XX公司中甲方享有的权益,该部分权益一并归乙方享有。

2016年7月5日,赵XX将(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6年8月12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0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XX述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完毕,XX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拍卖得款2.804亿元,其中14996.339582万元用于偿还77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转至安徽XX公司,余款13027.197218万元转至XX公司账户。转至安徽XX公司14996.339582万元,赵XX从中直接领取了3800万元。

2017年11月10日,赵XX签字《付款通知书》通知XX公司财务转款2200万元给阙XX,注明“还垫付款1450万元、垫付赵XX股权款750万元”。

2017年11月30日,XX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股东刘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股权750万元转让给赵XX,高XX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同年12月1日,市场监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12月20日,XX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股东高XX将持有的75%股权转让给赵XX。12月25日,市场监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XX公司在市场监管机关股权登记的现状为:赵XX出资2250万元占75%,赵XX出资750万元占25%。

另查明,赵XX与赵XX系兄弟关系,赵XX未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实际出资,受让75%股权未支付对价。

2020年8月,钱XX向安徽省蚌埠市淮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XX公司、赵XX和赵XX在该案中共同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理由:1.按照法律规定,成为股东需要具备两个要件,投资股金和登记注册缺一不可,本案中钱XX没有投入分文股金,钱XX投的是借款,钱XX也没有进行登记或委托代持股人登记,成为股东的两个要件钱XX都不具备。根据资金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质押股权实际是担保,质押的股权在借款归还后回归,钱XX出借7,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于2017年10月24日清偿,钱XX实际获得1.26亿元。钱XX出借资金后,享有的是对公司的债权,高XX是钱XX债权的代持人,股权质押后,钱XX是质权人,不是股东。现在钱XX的全部借款本息已还清,质押关系已解除,如果钱XX有异议,应另案提起借贷纠纷诉讼。2.认缴出资没有期限限制。国务院2014年规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2017年10月24日还款解除质押关系后,11月10日原股东刘XX转让股份,赵XX认缴出资额登记注册为占股25%的股东,以及赵XX20**年12月20日认缴出资额登记注册为75%股份的股东,均为合法股东。3.钱XX称XX公司还欠其4,400万元,钱XX诉讼的目的是索要4,400万元,请求确认股东显属虚假,索要借款本息为借贷纠纷,应另案诉讼。综XX,钱XX没有投资股金,没有登记注册,依法没有股东资格,其诉讼请求应驳回”。安徽省蚌埠市淮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XX在XX公司不享有股权”,并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皖0311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驳回钱XX的诉讼请求。

钱XX不服原判,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XX诉。XX公司、赵XX和赵XX在二审中共同辩称:“钱XX声称自己投入7000万元,但该7000万元是借款不是股金。《确认书》已经证明钱XX只出借了借款本金7000万元,而没有投入股金。钱XX在XX诉状中承认其收回了一亿元的事实,金额远高于7000万元。钱XX也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全部要件。《确认书》是一份钱XX为了规避借款风险的协议。综XX,一审判决正确,理由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诉,维持原判”。

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审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为“钱XX、赵XX、高XX、XX公司口头约定,钱XX、赵XX将一亿元借款转给高XX,以高XX的名义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XX公司。…《资金合作协议》、《资金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的XX述内容,并无高XX出资作为股东并享有75%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质XX是通过债务人增资,高XX以享有75%股权,保证高XX的借款债权得以实现,当债务到期且得到清偿后,再将股权归还。该行为符合通过持有股份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是非典型性担保,而非真正的增资取得股权行为。…双方《资金合作协议》、《资金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约定以高XX享有的股权作为债务的担保,此种担保方式合法有效。高XX登记的股权后,只是担保物权,在XX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钱XX委托高XX作为股权代持人,高XX的股权是担保物权,钱XXXX诉认为其作为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要求确认其具有XX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钱XX该XX诉理由不能成立。如钱XX认为其以高XX名义出借的借款本息XX公司尚未清偿完毕,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皖03民终310号“驳回XX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钱XX自认XX公司在2018年2月9日向王XX转账500万元,为XX公司向自己的还款。

钱XX因本案诉讼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60446元。

法院认为:

钱XX诉称其借用高XX的名义,自己与XX公司之间发生按月利率2.4%付息借贷7000万元,且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偿还逾期则按借贷本金每天1‰罚处,现尚欠157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资金合作协议》、《资金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6月4日钱XX、赵XX、赵XX签署的《确认书》、安徽省蚌埠市淮XX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诸多证据。

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XX述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2013年8月中旬,钱XX、赵XX、高XX、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钱XX和赵XX筹款1亿元交给高XX,再以高XX名义将该款借给XX公司”的事实,并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的民事调解书和2016年6月4日钱XX、赵XX、赵XX签署的《确认书》予以佐证。在该《确认书》中,三方均认可由高XX股权投资名义而实际为借款的股权,几经转让至赵XX名下的权益,均属钱XX、赵XX享有,赵XX“只是名义的出借人”。

XX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同时对钱XX诉称款项的性质已经予以明确确认为“借款”,且XX公司、赵XX和赵XX在该案一审、二审诉讼中,亦始终抗辩“钱XX只出借了借款本金7000万元,而没有投入股金”,构成当事人对讼争事实的自认。

钱XX出借的7000万元本金及应得利息,在以赵XX名义对XX公司提起的(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83号案件(诉请标的7750万元及利息)及该执行案中,已经得到部分偿还的事实清楚。

在钱XX和赵XX按7:3的比例共同出借给XX公司的1亿元中,剩余未清偿的2250万元本金(1亿元-7750万元)里,钱XX依法享有其中70%即1575万元本金的债权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向钱XX偿还1575万元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钱XX的本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钱XX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5月6日,且双方原约定按月利率2.4%计息及逾期罚息的标准,已经超出借贷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的限定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钱XX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自愿调减约定利率,在本案中诉请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XX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钱XX诉请本案借贷利息利率,请求在2020年8月19日之后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因高XX向XX公司转账并非同一时间一次性发生转款,且结合钱XX前期部分债权已经实现的事实,视为债务人还款首先偿还前笔债务,本院酌定本案借贷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对钱XX诉请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案涉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钱XX诉请的本案借贷事实,是与XX公司达成的借贷关系,且XX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明确载明公司股东为“赵XX”和“赵XX”。因此,钱XX诉称“XX公司实际XX成为了赵XX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钱XX诉请赵XX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钱XX的本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XX,对XX公司和赵XX辩称的“钱XX与XX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借贷事实;钱XX的7000万元无息钱款已经全部得到偿还;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为股金分配纠纷案由”等全部理由,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案件判决: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XX偿还157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并予以扣除已付利息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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