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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驳回上诉,被告依然支付原告工程款112640元及利息

发布者:李奕卉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7日 5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X,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卉,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秦XX,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满X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秦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X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

2.依法改判满X支付王XX工程款664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0600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XX负担。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由满X对王XX主张的106000元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毫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明确载明“王XX庭审中声称其与秦XX工程款已经结清,满X接手秦XX施工时曾承诺由其负责结算工程款,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王XX主张的工程106000元工程款究竟应当由谁支付,需要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明确。然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王XX主张满X有承诺,由其进行总的工程款支付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一方面却又莫名其妙地认为“该主张具有较大的可能性”,不知道一审法院作出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何在。

二、王XX为满X及秦XX各自施工量明确,一审法院罔顾事实,错误地将本应由秦XX承担支付责任的工程款判决由满X承担。一审中,满X提交了王XX2017年1月19日在潘集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王XX自认其为秦XX施工的工程量为12000平方米左右,该笔录是在政府部门进行调查时其本人的陈述,且陈述的时间发生于2016年满X迫于信访压力同意为其解决剩余工程款支付之后,在此之前,满X对王XX为秦XX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并不知情。尽管在一审中,王XX提出所谓的“二次构造部分工程量当时未完成”,但一审法院曾对涉案工程当时的工程监理、预算员等进行过调查,已经得知王XX所施工的主体工程的钢筋部分在2015年7月底之前已经基本完工,且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二次构造”部分。王XX在潘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笔录中,其已经对所施工的工程量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自认,而一审法院却仅仅因为王XX一句毫无依据的“二次构造未完成”的抗辩理由,依然认定“没有查明王XX实际为秦XX及满X各自施工量”。

三、王XX与秦XX系恶意串通,损害满X权益。王XX明知其为秦XX施工的工程量为120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单价41元计算,秦XX应付工程款为492000元,但是一审审理中,王XX认可秦XX累计支付其280000元,在此情况下,王XX却坚持单独起诉满X,认为剩余工程款均应由满X支付。在满X申请追加秦XX作为被告且一审法院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后,王XX又当庭不同意追加秦XX作为被告。另外,王XX一审代理人在其他案件中作为秦XX的代理人参与多起诉讼,在庭审中,王XX及秦XX关于所谓“二次构造”的陈述出奇一致,但却同时无法说明究竟是哪一部分的钢筋工程需要二次构造,据此,王XX与秦XX系恶意串通,王XX系恶意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王XX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XX主张的106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王XX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协议,原件均来至于满X,是满X在起诉王XX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这充分证明:

1、满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协商对账的事实、认可协商对账单的金额,而协议、对账单从内容上看,双方都是针对平圩三期生产维护中心王XX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的协商、对账,这充分说明满X认可王XX就全部工程价款向其主张权利,否则双方之间协商、对账的应该仅仅是满X负责期间的部分工程量及价款。且协议、对账单上均有满X的签字,进一步证明满X对协议、对账单的认可,满X应对双方确认的未付工程款为106000元承担支付义务。

2.王XX与满X协商、对账确认的工程款余额应由满X承担,满X上诉称应由第三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满X承认协商对账时,双方当事人为满X与王XX,第三人秦XX不在场,在双方多次协商过程中,满X从未与王XX仅就其负责期间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单独核算,从始至终都是以王XX负责期间的全部工程量作为双方协商、对账的基础,正因为满X承诺,秦XX离开后,所有的工程款结算由其负责,所以才会在王XX对账时连同秦XX负责期间的工程价款一起对账,否则满X仅有权就自己负责期间的工程价款进行对账。满X上诉称,在此之前,其对王XX为秦XX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不知情,而在此之前的2016年2月4日,满X与王XX协商后的“协议”里并未对满X与秦XX两人各自负责期间的工程量进行区分,恰恰说明满X从未想过要区分两个不同阶段的工程量及价款,否则协议里就应该清清楚楚写明满X负责期间的工程款是多少,所以在第三人未在场的情况下,满X与王XX就全部工程量价款及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其责任应由满X承担。3.王XX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反倒是满X恶意虚假诉讼,企图侵害王XX合法权益。在王XX向满X主张工程款过程中,满X不仅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反而对王XX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企图侵害王XX的合法权益,满X的这种恶意诉讼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王XX造成了经济上、精神上的较大损害。对上诉人提出的代理人代理问题,虽然代理人曾经代理过秦XX的案件,但代理已经结束,与本案不存在利益冲突,并且本次诉讼王XX是基于事实与证据,仅要求满X承担付款责任,不存在恶意诉讼。满X主张王XX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毫无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秦XX陈述意见为:

不同意满X的上诉意见,满X是恶意逃避债务。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决满X支付王XX工程款14544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3270.4元(利息以145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实际主张至款清时止),合计168710.4元。后王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满X支付王XX工程款11264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8022.4元(利息以112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实际主张至款清时止),合计130662.4元。

一审查明:

安徽XX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标方式将“平电三期生产维护中心工程”对外发包;中国XX公司作为承包方中标。此后,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满X系借用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资质并以两公司的名义具体施工。2014年11月8日,满X将该工程转包给秦XX具体施工。秦XX施工至2015年7月底,与满X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产生纠纷。2015年8月15日,秦XX在满X支付其施工期间拖欠的部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后,退出施工,由满X负责施工至工程结束。该工程顶目全部通过验收并移交使用。

秦XX施工期间,将该工程的钢筋工部分转包给王XX施工。满X在秦XX退场后,继续组织施工,后因工人工资问题与王XX产生纠纷。王XX带领工人上访、围堵工厂大门、堵路等。经派出所等部门调解,王XX于2016年元月5日给满X出具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为:“本人王XX从平圩电厂满X三期生产维护楼B、值班楼、生产维修车间A楼、检修车间、值班楼工程暂定16000平方米(其中1700平方未完成),单价41元平方,工程款大约付伍拾肆万元整。点工、变更工程另按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如果出现上访、堵门、满X人身安全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剩余工程款结构验收合格全部付清。(5%一年后付清)。”2016年2月4日,王XX再次与满X产生纠纷,要求满X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满X提供一份该协议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签字后交给王XX持有。
在秦XX与满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满X实际施工至2015年7月底,并已判决满X支付秦XX施工期间应得的工程款。另在满X与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王XX应得工程款共计662640元均无异议。王XX共计收到涉案工程款55万元。”
王XX庭审中声称其与秦XX工程款已经结清,满X接手秦XX施工时曾承诺由其负责结算工程款,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XX当庭同意以2017年6月21日为利息起付日。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在没有查明王XX实际为秦XX及满X各自施工的工程量的前提下,能否支持王XX要求满X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满X应当支付王XX该剩余工程款。因为,首先,满X是秦XX的上位发包人,在秦XX退场、其亲自组织施工时,有条件有责任就王XX已施工的工程量,与王XX进行核算。满X未就该项工程量进行核算,并进而继续让王XX施工,虽然王XX主张满X有承诺,由其进行总的工程款支付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但结合王XX反复要求满X支付该工程款,并与满X进行工程款结算等情形看,该主张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其次,王XX持有满X签字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待结构验收后全部付清(5%一年后付清)。虽然该协议在内容上不够规范,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满X声称其在该协议上签字不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仅证明材料是其提供的主张,与其陈述的签字是应王XX要求签署的情节存在矛盾。故满X否认该协议效力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能够认定满X应支付该剩余工程款。至于满X关于其对王XX的支付可能与对秦XX的支付构成重复支付的抗辩,因为满X现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构成重复支付,如其将来有证据证明其构成重复支付,可以另行向不当得利人主张,故该抗辩不予采纳。王XX表示不要求秦XX承担责任,本案亦未对秦XX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审理,故秦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

一、满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XX工程款112640元;

二、满X支付王XX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以73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06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秦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元,由满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满X提交以下证据:

1、许XX诉满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

2.工程监理日志(复印件)一份;

3.2015年2月至7月工程进度表及质证笔录(均为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7月,王XX为秦XX施工的工程已基本完工,主体工程已经封顶,王XX为秦XX干了12000平米,为我干的是4000平米,我应付款为16万多元,但我已经给了20多万元,不应该再给付工程款。

王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秦XX退场后,王XX一直在给满X干活;秦XX质证意见为离场后工程没有结算,主体工程没有全部结束,主体工程结束,需要相关监管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后期还有二次工程。对证据2王XX质证意见为不是原件,没有公章,工程量不是监理日志能认定的,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明工程量的主体资格;秦XX质证意见为监理日志不能证明王XX实际工程量,王XX实际还在继续施工。对证据3王XX质证意见为进度表没有王XX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秦XX质证意见为,进度表只能证明总的进度,2015年7月我就已经撤离现场,8月份满X不给钱,我被逼无奈走了,王XX一直干到工程结束,时间是2016年5、6月份。本院对满X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三份证据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均不具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王XX提交的“平圩三期生产维护中心对账单”,二审中满X对此不持异议,认可该对账单中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故一审对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正确。满X是秦XX的上位发包人,在秦XX退场、其亲自组织施工时,有条件、有责任就王XX已施工的工程量,与王XX进行核算,但满X并未就该项工程量进行核算,并进而继续让王XX施工,在王XX多次要求满X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满X于2016年2月4日在王XX持有的“协议”上签名,虽然该协议在内容上不够规范,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满X上诉称其在该协议上签字不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仅证明材料是其提供的,与其陈述的签字是应王XX要求签署的情节存在矛盾,故满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满X应对王XX剩余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满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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