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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从轻处罚

发布者:李奕卉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8日 7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新疆鄯善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XX,户籍地新疆鄯善县,现住合肥经济技术开XX。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安徽一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XX,女,1993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XXX,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合肥经济技术开XX。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俞X,女,1994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XXX,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合肥经济技术开XX。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段XX、张X、吴X、张X、何XX、张X、胡X、章XX、欧XX、刘X、王XX、胡X、吴X、杨X、何XX、何XX、王XX、钟X、朱X、庄X、安XX、高X、**、卫XX、赵XX、郭XX、黄XX、龙XX、李X、李XX、胡XX、汪X、何XX、王XX、俞XX、田XX、陈XX、胡XX、方XX、黄XX、何XX、崔XX、俞X、朱XX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5月23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6月23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因被告人王X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宣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郭XX、赵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马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吴X,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李XX、朱XX,被告人章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欧XX及其辩护人王XX、乔XX,被告人刘X及其指定辩护人胡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胡X,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汪X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程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任XX、吴XX,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钟X及其辩护人鲍XX,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庄X及其辩护人李XX、袁X,被告人安XX及其辩护人方XX,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余XX,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黄X,被告人卫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张X、张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杜X,被告人龙XX及其指定辩护人韩X、白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孙X、王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项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葛X,被告人汪X及其辩护人林XX,被告人何XX及其指定辩护人郭闪闪,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文广,被告人俞XX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晓燕,被告人田XX及其指定辩护人葛伟,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陈群,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程东林,被告人方XX及其辩护人郭雪礼,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张剑,被告人何XX及其指定辩护人苏恩明,被告人崔XX及其指定辩护人范XX,被告人俞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X,被告人朱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

被告人张X辩护人意见:

1、起诉书指控“虚拟杠杆率高达40倍的‘浙商油3’等产品”的事实不存在,指控“隐瞒自己是XX承公司员工、XX承公司与客户系‘对赌’关系的真相”、“诱使客户‘反向操作’、‘频繁交易’、止盈不止损”缺乏事实依据;

2、被告人张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受害人没有基于张X的诱骗、指导而作出使自己财产受损的行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对起诉书指控数额的认定方式有异议,起诉书指控张X的数额采用被害人损失数额方法不对,依据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聊天记录、购销商报表、交易记录等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损失;

4、XX承公司从事期货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5、被告人张X在整个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张X构成坦白,其积极退赔,获得被害人陈X2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XX辩护人意见:

1、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构成诈骗罪有异议,本案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崔XX在整个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帮助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2、对公诉机关指控崔XX骗取被害人李X89864.85元不予认可,应扣除平台收取的手续费及被告人上级获得的提成,崔XX对被害人李X部分获利仅6000元;

3、本案事实犯罪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崔XX不是本案的负责人也不是主犯,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是公司,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

被告人俞X辩护人意见:

1、被告人俞X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目的,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且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80435元不合法、不科学,不能通过出、如金简单的相减得出诈骗数额,同时应该扣除交易产生的手续费、过夜费、仓储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X构成诈骗罪及诈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如果认定俞X构成诈骗罪,那么俞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其主动认罪,并愿意积极退赔,其现已怀孕三个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何XX、何XX、王XX、钟X、朱X、庄X、安XX、高X、**、卫XX、赵XX系所在业务组的主管,被告人郭XX、黄XX、龙XX、李X、李XX、胡XX、汪X、何XX、王XX、俞XX、田XX、陈XX、胡XX、方XX、黄XX、何XX、崔XX、俞X、朱XX作为业务员,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处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段XX、张X、吴X、张X、何XX、张X、胡X、章XX、欧XX、刘X、王XX、胡X、吴X、杨X、何XX、何XX、王XX、钟X、朱X、庄X、安XX、高X、**、卫XX、赵XX、郭XX、黄XX、龙XX、李X、李XX、胡XX、汪X、何XX、王XX、俞XX、田XX、陈XX、胡XX、方XX、黄XX、何XX、崔XX、俞X、朱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X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X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十二、被告人崔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X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三、被告人俞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X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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