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仕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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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仕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09号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被告重庆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驳回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网剑网络文件保险柜系统ETIM-NFCS,货款总金额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5万元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XX公司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产品及服务,收货时无法进行检测,后期上线才发现设备根本无法使用,故未付尾款,此事也电话告知了原告,但未得到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签订1份《成都XX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12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网剑网络文件保险柜系统”,被告预付20%款后3天内交货,余下货款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买方签收时发现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在收到商品之日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卖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没有异议;需方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按每周赔偿合同总价的0.5%计算,但逾期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XX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原告成都XX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将保险柜送至被告重庆XX公司指定地点,被告重庆XX公司收货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9月25日,原告成都XX公司向被告重庆XX公司发送1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重庆XX公司欠原告成都XX公司货款5万元,重庆XX公司在“请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方出具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保险柜报警灯一直闪烁,无法使用,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成都恒睿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签订的《成都XX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成都XX公司按约向被告重庆XX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重庆XX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货款,现双方均认可被告重庆XX公司有货款5万元未付,故对原告成都XX公司要求被告重庆XX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余下货款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方应在2014年9月1日之前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成都XX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的20%即25000元计,明显超过其损失,根据XX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调整为42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重庆XX公司认为,原告成都X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收货时无法检测,后期上线才发现设备根本无法使用,因双方合同约定“买方签收时发现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在收到商品之日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卖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没有异议”,被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即使被告所称在收货时无法检测属实,其在收货长达一年多之后的2015年9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时,被告对欠货款5万元予以确认,且亦未提出质量异议,也应视为超过了检验的合理期间,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款有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尾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4200元,共计542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7.50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232.50元,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
李仕强,男,中共党员、资深律师、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仲裁员、仲裁研究员,法学科班出身,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