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仕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阆中市XX公司、C、阆中市XX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A,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阆中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均德公司)、赵丹、阆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2014)阆民初字第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B及其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均德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B和挂靠在三鼎公司名下开发建设阆中市XX,均德公司系具有绿化资质的企业,2013年9月13日,A、B和将该小区内绿化工程发包给均德公司、C施工,当天,A以均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B一起在施工合同承包人栏内签名,A、B在施工合同发包人栏内签名,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按照图纸设计苗木数量和双方约定单价计算,预计为65万元,实际结算总价以验收后实际苗木数量和约定单价计算,第2款第1项约定,承包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申请发包方初验合格后,发包方按验收数量算出工程价款,并支付实际工程价款的90%给承包方,第2项约定,待半年养护期满(养护期内如所栽树木死亡,承包方应无条件按规格品种换栽),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将剩余的10%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第3项约定,发包人应在工程完工10日内确认工程量,并在确认工程量结果后5日内按前款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如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合同签订后,A、B和提供绿化规划图,均德公司据图纸施工,在栽植过程中,双方协商后对部分树种进行变更,增加四季开花树种,绿化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27日,A向主管机关提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申请,2014年3月19日,阆中市XX首先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同时均德公司、A、B和向阆中市XX缴纳绿化异地补植费2.5万元,2014年3月27日,A、B和进行了初验,2014年6月9日,均德公司、A与B、C和对该绿化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结论为合同内价款65万元、代缴绿化异地补植费2.5万元、调整绿化地补偿1万元,合计工程款为68.5万元(按面积分摊A祥荣463,700元、敬元和221,300元),A、B先后各自给付均德公司、C工程款10万元,均德公司、A请求判令:B、C、三鼎公司共同偿付欠款5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其中443,500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息,71,500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息),庭审中,均德公司、A同意对B、C和楼顶花园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主张目前下欠工程款48.5万元,应从结算日起按合同约定双倍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2013年9月13日,均德公司、A与B、C和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6月9日,双方结算,A、敬元和应支付合同内价款65万元、代缴绿化异地补植费2.5万元、调整绿化地补偿1万元,合计68.5万元双方无异议,扣减已支付的20万元,下欠48.5万元,应予以确认,A、B和挂靠在三鼎公司名下开发建设阆中市XX,三鼎公司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敬元和已支付的200,000元,均德公司、A未主张利息,原审予以支持,均德公司、A对下欠款主张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45万元中的90%即XX,000元应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资金利息,10%即45,000元应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资金利息,代缴绿化异地补植费2.5万元、调整绿化地补偿1万元合计35,000元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签订合同时,A以均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且合同签订后由该公司具体履行合同,故A、B辩称自己未与均德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遂判决:一、A、B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均德公司、C下欠款485,000元及利息,其中405,000元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资金利息至偿清之日止,45,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资金利息至偿清之日止,35,000元应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三鼎公司对上述欠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A、B和负担, A、B和上诉称,A、B和未与均德公司签订合同,XX公司起诉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均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园林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验收仅为绿化面积,不包括树木、品种、数量等验收内容,不能代替当事人约定;双方未委托他人进行验收,原审认定2014年3月27日进行初验错误;原审认定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不当,该项结算为合伙XX之间费用承担方案,不是合同双方之间的结算;A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补栽树木等),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A、B和才应支付价款, 均德公司答辩称,均德公司法定代表人A在合同中签字,即均德公司与A、B签订了合同,园林主管部门验收时,A和女婿B作为C、A和代表到场,未提出异议,证明双方进行了初验,现已过养护期,不应再承担养护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答辩称,A与均德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系合作关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B与C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A在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应视为履行均德公司职务行为,A提出与均德公司对该绿化工程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均德公司作为权利人起诉,不会增加A、B的债务负担,故均德公司与A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适格, 2014年3月19日,阆中市XX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均德公司、A另行代B、C和向阆中市XX缴纳绿化异地补植费2.5万元,调整绿化地补偿费1万元,2014年6月9日,A、B和签字的协议载明绿化合同价65万元及代缴费等,合计68.5万元,A分摊463,700元、敬元和分摊221,300元,该协议交由被上诉人持有,应当视为A、B和对合同价款金额予以认可,并作为确认债权的结算依据,因此,A、B和上诉提出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 A、B与C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待半年养护期满(养护期内如所栽树木死亡,承包方应无条件按规格品种换栽),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将剩余的10%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A、B和提出C未完成补栽树木等,由于A、B和未提供绿化工程养护期内树木死亡需补栽的证据,A、B和提出C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补栽死亡树木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A、B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龙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