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仕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XXXX与A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XX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阆民初字第2459号 原告四川省XXXX, 法定代表人A,场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XX诉被告A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XX委托代理人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A多年租赁原告“城园19区”场地,合同一年一签,年租金为4,8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被告不恢复其耕地原貌和不按时归还原告土地,则每拖延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给原告,原、被告最后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因为四川省农业厅将原告的场地确定为桑品种育种基地,原告不再续包,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不再续租,要求腾退和交付场地,但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腾退和交付场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腾退交付所租赁的“城园19区”场地,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后至腾退之日止的场地租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的场地系农用地,不能出租,故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合同显失公平,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投入大量资金,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原告长期签订《桑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实行每年一签,约定原告将其“城园19区”3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杨某某使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承包费用为每亩1,600元,合计金额为4,800元,期满后,原告需继续发包时,同等条件下,被告A优先承包权,到期不付款,原告XX采取任何措施终止合同,一切后果及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不恢复耕地原貌或不按时归还原告土地,则每拖延一天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2009年8月14日,四川省农业厅发文将原告确定为四川省蚕、桑品种遗传资源保护单位,因此,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0年5月3日向被告杨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收回所租赁的场地,不再出租,被告A收到通知后,至今未腾退交还土地,A同时查明,被告A租赁原告的土地后,对租赁的土地进行了硬化,并在上面修建了房屋,用于经营农家乐,取名“金土地”,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杨某某的土地,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途为蚕桑生产, 认定上述事实,有《桑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关于同意四川省阆中蚕种场为四川省蚕、桑品种遗传资源保护单位的批复》、《通知》、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XX将其名下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杨某某使用,虽名为发包,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出租的土地,登记的使用用途为蚕桑生产,被告租赁土地之后用于经营“农家乐”,改变了使用用途,但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效力性规范,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桑园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已满,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不同意继续出租,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A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腾退租赁场地,并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交付所租赁的“城园19区”场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腾退场地向原告交付,超期占用场地,应当承担相应的土地占用费,原告主张按场地租金标准支付,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按4,8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被告长期占用场地,不予腾退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超期占用场地租金已能对其损失予以填补,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XX腾退其租赁的原告“城园19区”3亩土地, 二、被告A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按4,8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四川省XX支付从2010年1月2日起占用的原告“城园19区”3亩土地的土地占用费至其腾退该场地并向原告交付后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国 审判员A 审判员B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