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民法总则与台湾民法总则比较研究(一)
1、显示公平而产生的撤销权
大陆民法总则规定可以撤销协议,而台湾民法规定受损人可以主张撤销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大陆民法只能撤销,而台湾可以选择减轻给付。毕竟协议本身并未完全无效,受损人如果仅能主张撤销,致使合同的履行利息完全无法实现,不利于充分保护受损人的权益,台湾无疑有可取的地方。
应显示公平而产生的撤销权,台湾规定应予法律行为后一年内为之。而大陆152条规定,撤销权均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起算为一年内,而五年内没有行使的,方撤销权丧失。可见大陆起算点更为合理,当然为免法律关系长期不稳定,设置了五年最长期间,可谓妥当。
2、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大陆146条规定,台湾87条,均认为通谋虚伪意识表示无效。但大陆认为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而台湾认为应适用真实意思表示有关之法律规定。台湾的立法价值在于尽量让合同不完全无效,而是对其进行补正。而大陆则依有关规定,这里无疑并没有明确认可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利于促成交易。大陆民法称按其他法律规定,然其他法律规定为何,是否齐备?则无疑是个问题。似乎此条订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适用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而有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此似更为妥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