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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同他人殴打对方,获赔万元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2022/5/10 15: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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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goodcase

伙同他人殴打对方,获赔万元

发布者:徐剑 时间:2022年05月10日 15时30分 | 已阅读: 348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69.03元(详见附件清单);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某电子上班,双方互不认识。2018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在某电子二厂车间持械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受伤。被告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罚款500元。被告伙同他人肆意殴打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5169.03元予以全部赔偿。特此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晚,原告段某某为工作便利,从被告的工作台翻越通过,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到自己工作岗位。约过10分钟,被告马某某和老乡等赶至原告车间对原告进行殴打。常熟市公安局查明,2018年9月14日20时许,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某电子二厂车间对段某某进行殴打,后被查获,故作出对被告马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常熟东南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至2018年9月25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5714.03元。2018年12月19日,经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段某某的误工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为半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860元。事故后,被告未能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某电子(常熟)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995元。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收入明细、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晚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由常熟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相关事实有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至于原告段某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714.03元,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995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费3995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00元。 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5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5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该部分费用与营养费重复,已在营养费中予以计算,故不再重复计算。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400元。 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6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714.03元、误工费399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13919.03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91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段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熟东南开发区支行,账号:62×××46);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段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熟东南开发区支行,账号:62×××4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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