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蔺晓晗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7日 4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 : 王某某,女,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宜白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之子),住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晗,天津佳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椿萱茂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林,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椿萱茂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 0102 民初 7073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 100%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摔倒原因未查清。上诉人在 2023 年 3 月 10 日摔倒,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是7时左右独自上厕所时摔倒,后被搀扶至床上,直到10点才有大夫来诊断,认定为骨折。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期间我方曾要求养老院提供监控录像、诊断记录等内容,对方均未提供。 因全部证据都在被上诉人的管理之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上诉人存在隐瞒实情、延误治疗的情况。上诉人子女于 2023 年3月10日上午10时抵达养老院,要求看望,但被上诉人拖延,家属也无法与上诉人取得联系,直到10时30分家属才得知摔倒一事,11 时由家属将上诉人带医院诊疗。按照常识来讲,一个80 岁的老人跌倒,都会第一时间让大夫来诊断。被上诉人没有第一时间请大夫诊断的做法明显与社会常识不符,故其存在明显过错。
三、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理应对生病老人抱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尽该义务。上诉人摔倒是由被上诉人重大过失导致,理应承担全部赔偿。
椿萱茂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跌倒属于意外事件,我方对此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我方履行了合同以及行业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我方于意外发生时及时联系医护人员检查及通知家属,不存在任何隐瞒、延误的情形。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对方赔偿医疗费 61,898.9元、救护费 9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 元、营养费 8,350 元、护理费 45,140 元、伤残赔偿金 53,003 元、精神损害抚慰 金 10,000 元、鉴定费 3,780 元、交通费 2,000 元。
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 年 4 月 22 日,王某某与椿萱茂 公司、王某某之子吴某某签署《养老服务合同》。双方协议约 定王某某入住椿萱茂公司,每月费用 8,100 元(其中床位费 4,100 元、餐费 2,000 元、服务费 2,000 元)。2022 年 12 月双 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 自 2022 年 12 月 1 日起,王某某 的服务级别变更为照料照护 1 级。 服务费变更为每月 3,500 元。2023 年 3 月 10 日 7 时 10 分左右,王某某在椿萱茂公司的养老院房屋内摔倒。
诉讼中,王某某提出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青 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 营养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 2023 年 8 月 24 日,该鉴定所出 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津青果[2023]临鉴字第 346 号) , 鉴定意见为 “ 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髋关节假体 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护理期、营 养期均至评残前一 日;建议护理人数为 1 人。 3.被鉴定人王学 英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无护理依赖。 ”鉴定费共计 3,780 元,王某某已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王某某与椿萱茂公司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双方形成住养关系,且双方约定护理等级 为介护一级,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王某某意外摔伤,对于王 学英的摔伤,椿萱茂公司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王某某的 摔伤负有过错,椿萱茂公司应承担责任。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情况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应当配合 老人院的护理工作,对其自身摔伤也负有责任。 综合双方的过 错,一审法院酌定王某某与椿萱茂公司之间承担 3:7 的过错比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王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
1.医疗费:救护费 960 元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根据王某某 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 62,858.9 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因伤住院 12 日,每天 100 元,金额应为 1,200 元;
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营养期至评 残前一 日(2023 年 3 月 10 日-8 月 23 日),营养期为 167 日,一审法院酌定每日 50 元,一审法院确认营养期 8,350 元;
4.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护理期至评 残前一 日(2023 年 3 月 10 日-8 月 23 日共 167 日,王某某仅主 张 164 日),王某某提供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 45,140 元;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 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 周岁以上的,按 5 年计算。本案中,王某某定残之日为 2023 年 8 月 24 日, 已满 80 周岁,故该项金额按照 53003×5×0.2 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 53,003 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王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
7.交通费:综合考虑王某某伤情并结合王某某提供的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 1,000 元;
8.鉴定费: 此项费用是王某某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 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 一 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780 元。
王某某合理损失数额为: 医疗费 62,858.9 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 1,200 元、营养期 8,350 元、护理费 45,140 元、残疾赔偿 金 53,003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交通费 1,000 元、 鉴定费 3,780 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 185,331.9 元, 由椿萱茂公司赔偿 70%即 129,732.33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 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的规定,判决: “ 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 椿萱茂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 62,858.9 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 1,200 元、营养期 8,350 元、护理费 45,140 元、残疾赔偿金 53,003 元 、 精 神损 害抚 慰金 10,000 元 、 交 通 费1,000 元、鉴定费 3,780 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 185,331.9 元 的 70%即 129,732.33 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 间 的债务利 息。 案件 受理 费 1,211 元, 减半 收取计 605.5 元, 由王某某负担 131 元、椿萱茂公司负担 474.5 元。 ”
本院二审期间, 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主张椿萱茂公司存在隐瞒伤情、延误治疗及通知的情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 据,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王某某该 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在本 案中的过程程度。 酌情确定由椿萱茂公司承担本案 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