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晓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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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非法接触劳动关系,为当事人争取权益

发布者:蔺晓晗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6日 1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被告):中铁十五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袁鹰,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艳,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晗,天津佳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中铁十五局与被告(原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 11 月 9 日立案,后赵某某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23 年 11 月 13 日作出(2023)津 0106 民初 1021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五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铁十五局不向赵某某支付 2010 年 7 月 1 日至 2016 年 2 月 26 日、2016 年 9月 8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及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6月 21 日期间息工工资差额 68062.1 元;2、依法确认中铁十五局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向赵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56680 元;3、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某于 2010 年 7 月与中铁十五局建立劳动关系,但从未为原告提供过劳动,从签订合同开始便进入息工状态。现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为息工期间的生活费,按月发放,为定期发生之债,被告在每月没有领到生活费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应自每月应发而未发生活费时起算仲裁时效。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 2010 年 7 月 1日至 2016 年 2 月 26 日、2016 年 9 月 8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息工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已提交保险中介查询系统、《保险生活》杂志及奖牌,证明被告从 2020 年 11 月 12 日起至今在案外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重新就业。

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6 月 21日的息工工资。2023 年 5 月 24 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赵利杰等 3 人工作安排的通知》,要求被告于 2023 年 6 月 1 日前前往项目部报到。但被告收到返岗通知后拒绝返岗,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员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赔偿金。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中铁十五局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息工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存在时效问题。赵某某考取了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不代表与平安保险存在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是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与保险公司形成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息工工资应当正常发放。赵某某一直在河南省洛阳市生活,中铁十五局在洛阳市也有办事处,中铁十五局单方将赵某某调岗至甘肃省,没有与赵某某协商,在赵某某要求明确岗位时,中铁十五局也没有给予正面回复,而是直接解除劳动关系。赵某某是2023 年 6 月 15 日收到短信要求返岗,公司 6 月 21 日即作出解除决定,赵某某不存在旷工十天的情况,仲裁裁决违法解除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铁十五局支付 2010年 7 月 1 日至 2023 年 6 月 21 日息工工资 75300 元;2、请求中铁

十五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56680 元(此项认可仲裁裁决);3、请求被告补缴 2022 年 8 月至 2023 年 7 月的社会保险;4、请求被告补缴 2010 年 7 月至 2023 年 7 月的公积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 2009 年 12 月份与被告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即三方协议,原告同意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同意接收。2010 年 7 月 1 日原告与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调取了原告的档案信息。原告到单位后,因为被告岗位短缺,安排原告息工。原告息工期间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但无果。被告只在 2020 年和 2021 年发放了息工工资。2023 年 6 月 26 日,原告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辞退,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得到了津劳人仲裁字[2023]第 637 号裁决书,原告对部分裁决不服,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铁十五局辩称,第一,2010 年 7 月到 2018 年 12 月的生活费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且 2016 年赵某某曾享受过 195 天的产假,并领取了生育津贴,该期间的生活费更不应当支付。2021 年 1 月至 2023 年 6 月期间,赵某某重新就业后无需向其支付生活费。第二,中铁十五局于 2023 年 5 月 24 日首次向赵某某送达关于要求回岗的相关通知,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返岗,项目部人员曾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要求其返岗,仍未返岗,中铁十五局不得已,又于 2023 年 6 月 2 日再次向赵某某发送回岗通知,但赵某某仍未返岗,后中铁十五局又于 2023 年 6 月 15 日第三次书面方式通知其返岗,因此中铁十五局已经采取短信、电话、微信、邮寄等穷尽各种方式向赵某某送达返岗通知,且为充分保障赵某某的权益多次向其送达,另外,关于其所提出的办公地点的问题,在第一次通知赵某某返岗时已经在文件中载明,且中铁十五局具有行业特殊性,不可能像赵某某所述安排在洛阳机关工作,赵某某作为已与公司签订十年劳动合同的老员工,且其父亲、姐姐均在系统内工作,应当对公司的工作性质了如指掌,因此中铁十五局的解除合同行为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十五局注册地址原为河南省,2016 年 4 月 19日变更为天津市。

2009 年 12 月 22 日,赵某某、中铁十五局与西安外事学院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显示赵某某专业系会计电算化,其同意到中铁十五局处工作并接受中铁十五局的薪资待遇,中铁十五局同意接收赵某某。

赵某某毕业后于 2010 年 7 月与中铁十五局建立劳动关系,入职后因分公司撤销,赵某某处于息工待岗状态。中铁十五局为赵梦璐在河南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 年 9 月 1 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至 2024 年 8 月 31 日。第二条约定,赵某某同意中铁十五局安排在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相关岗位(工种)工作,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可以变更赵某某工作岗位(工种)。赵某某陈述,其只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书》上带手印的签字和捺印。

2023 年 5 月 24 日,中铁十五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赵某某发送《公司人调[2023]005046 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中铁十五局向公司天陇铁路项目部发送《关于赵利杰等 3 人工作安排的通知》,大体内容为经研究决定,赵某某等三人被分配到天陇铁路项目部工作,洛阳管理中心负责通知本人携带工资关系、养老保险卡片等有关手续于 2023 年 6 月 1 日前到项目部报到,逾期不到的视为矿工,公司将严肃处理。赵某某表示,其微信未收到该份文件。

2023 年 6 月 2 日,中铁十五局通过中国邮政 EMS 向赵某某邮寄《回岗通知书》,邮寄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买家街123 号院 7-3-301 号,单号为 1155799276676,后该邮件被退回,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退回的信件原件,经中国邮政 EMS 官网查询显示,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退回寄件人。

2023 年 6 月 15 日,中铁十五局通过工作人员短信向赵某某发送《职工回岗通知书》,内容为“赵某某同志:你未按照公司人调[2023]005046 号文件通知要求于 2023 年 6 月 1 日到公司天陇铁路项目部报到,期间项目部多次电话与你联系报到事宜,但仍未报到,根据公司《员工管理办法》第 16 条规定,限你于 6月 20 日之前按时到公司天陇铁路项目部报到,逾期不到则按旷工处理,公司将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第 2 款、《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第 6 款和公司《员工管理办法》第 19 条之规定,解除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23 年 6 月 19 日,赵某某回复,要求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岗位、薪资待遇再说;对方回复,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到项目部报到后,根据个人意愿和项目部实际情况分配工作岗位,薪资待遇根据不同岗位来定。

2023 年 6 月 21 日,中铁十五局向赵某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你未按照公司人调[2023]005046 号文件通知要求于 2023 年 6 月 1 日到公司天陇铁路项目部报到,期间项目部与公司多次采用电话、短信、邮寄《回岗通知书》等方式通知你返岗但你仍未到岗,现已旷工连续累计超过 10 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第 2 款和企业《员工管理办法》第 19 条规定,决定自 2023 年 6 月 21 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赵某某于 2023 年 6 月 26 日签收上述邮件。中铁十五局与赵某某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 2023 年 6月 21 日解除。中铁十五局提交的《员工管理办法》显示系于 2008 年 2 月25 日经公司二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其中第十九条第 1款规定“公司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可以予以辞退:(1)连续旷工超过 10 天不满 15 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 20 天不满 30天者……”。《中铁十五局员工登记表》载明,员工声明:1、本人已学习、知晓公司《员工管理办法》和其他规章制度……。

《中铁十五局 2013 年度集体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施工任务不足、不可抗力等非因职工原因造成停工、息工连续一个月以上的,按不低于 600 元/人月的标准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不含个人应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赵某某于2016 年 2 月 27 日生产,洛阳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生育保险待遇结算单显示,已发放赵某某 195 天生育津贴 19277.51 元。中铁十五局已支付赵某某 2019 年 1 月至 2020 年 12 月息工生活费 14304元,其中已扣除赵某某应负担的个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用。本案诉前,赵某某就本案诉争请求事项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 2023 年 10 月 19 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3]第 637 号裁决书,裁决中铁十五局支付赵某某2010 年 7 月 1 日至 2016 年 2 月 26 日、2016 年 9 月 8 日至 2018年 12 月 31 日以及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6 月 21 日期间息工工资差额 68062.1 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56680 元,驳回了赵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铁十五局是否应支付赵某某 2010 年 7 月 1 日至 2023 年 6 月 21 日期间息工工资差额及金额;2.中铁十五局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赔偿金;3.赵某某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第 58 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中,赵某某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非因本人原因息工待岗,中铁十五局应按照劳动合同及集体合同约定按照每月 600 元标准向赵某某支付息工待岗期间生活费。其中,2016年 2 月 27 日,赵某某生产并已领取 195 日的生育津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该期间,中铁十五局无需另行向赵某某支付生活费;2019 年 1 月至 2020 年 12 月的生活费,中铁十五局已给付,故相应期间生活费无需另行给付;中铁十五局提交的保险中介查询系统、《保险生活》杂志以及 2021年奖牌打印件,可以证明赵某某自 2020 年 11 月 12 日起在案外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宣传并执业,且从赵某某与中铁十五局工作人员的通话内容亦可知,赵某某确实存在从事相应工作获取劳动收入的情况,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对于 2020 年 11 月 12 日至 2023 年 6 月 21 日期间的生活费,中铁十五局无需给付。另,生活费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故对中铁十五局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铁十五局应给付赵某某 2010 年 7月 1 日至 2016 年 2 月 26 日、2016 年 9 月 8 日至 2018 年 12 月31 日的生活费差额共计 57600 元。

关于争议焦点 2,中铁十五局解除与赵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为赵某某违反《员工管理办法》第 19 条已旷工连续累计超过10 天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第 2 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首先,中铁十五局的《员工管理办法》系通过民主程序制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赵某某公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关于赵某某是否构成旷工连续累计超过 10 天,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第一、中铁十五局工作人员 2023 年 5 月 24 日通过微信向赵某某发送《公司人调[2023]005046 号》文件,无任何前后语境,从中铁十五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份文件发送前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2022 年 8 月 25 日赵某某询问党费缴纳事宜,且从该文件具体内容看,系中铁十五局发送给公司天陇铁路项目部的文件,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中铁十五局已向赵某某有效送达回岗通知并据此计算旷工天数;第二,中铁十五局于 2023 年 6 月 2 日向赵某某邮寄回岗通知文件,但中铁十五局无法提供该退回信件原件,且经查询显示退回原因为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因此,亦不能视为中铁十五局有效送达并据此按照旷工处理;第三,中铁十五局工作人员于 2023 年 6 月 15 日向赵某某发送职工回岗通知书,要求赵某某于 6 月 20 日前按时到公司天陇铁路项目部报到,逾期不到则按旷工处理,赵某某 6 月 19 日回复,要求将劳动合同及本次报道的工作岗位、具体工作内容、薪资待遇告知并确定再说,后未按公司要求返岗报道,但中铁十五局于 2023 年 6月 21 日即作出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不符合《员工管理办法》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赵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赵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按照天津市 2023 年最低工资标准 2180 元标准给付,结合赵某某的工作年限,赔偿金金额应为 56680 元。关于争议焦点 3,关于赵某某所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请求,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原告应向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赵某某所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请求,庭审中,中铁十五局陈述对于所欠缴的社会保险会进行补齐,且该项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铁十五局一次性给付赵某某 2010 年 7 月 1 日至 2016 年 2 月 26日、2016 年9月8 日至2018 年12月31 日的生活费差额共计57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铁十五局一次性给付赵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56680 元;

三、驳回中铁十五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注劳动纠纷、工伤纠纷、合同纠纷。蔺律师本科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后取得硕士研究生学位。律所合伙人,天津市妇联巾帼普法讲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西区
  • 执业单位:天津佳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5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