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蔺晓晗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4日 29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劳动者小王2020年9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岗位为操作工,工作期间,小王工作态度不端,经常迟到、旷工。2020年10月,因为公司人事变动,小王当月的工资由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代发。2021年12月份,小王以公司未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提起了劳动仲裁。
蔺律师分析:
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最好通过对公账户发放,并标注好“工资”。但实际中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企业无法完全通过公户发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规避本案产生的问题是重中之重。
结合本案证据,用人单位将工资打入到工作人员账户中,标注了“XXX(小王)10月工资”,次日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转给了小王,但未做任何标注。小王在庭审中称该笔金额为自己与工作人员的借贷纠纷,不承认收到了工资。
蔺律师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小王应当就借贷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未举证。公司转给工作人员的金额与工作人员转给小王的金额一致,依据盖然性标准应当认定该笔费用为本案所指的10月份工资。
本案结果:
劳动仲裁认可了蔺律师的主张,认为该笔微信转账为10月份工资,裁决驳回了小王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