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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有限公司与某某就加班费等问题二审判决

发布者:蔺晓晗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2日 11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在劳动仲裁后找到了蔺律师,仲裁阶段,当事人提供了部分考勤纪律,用以证明加班事实。一审阶段,蔺律师组织当事人提供了考勤纪律、OA系统截图、审批截图、录音材料等证据,取得了一审的胜诉判决。一审判决后,用人单位不符提出上诉,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原判,即劳动者胜诉。

 

     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特殊举证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可见,很多举证责任都在用人单位,但针对加班费而言,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劳动争议案件中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从此,劳动争议案件中加班费的一般举证责任即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故劳动者要特别注意加班事实证据的收据,例如考勤、工作记录、交接报等,都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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