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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连强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0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被告郭X未到庭陈述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郭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3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樊XX名下银行卡转账3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郭X将原条收回换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X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月利率2分。另查明,被告郭X、樊XX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交被告郭X书写的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樊XX对于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予以认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将借款转账至樊XX名下银行账户,应当视为樊XX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X、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樊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樊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郭X向刘XX的3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焦点一,郭X向刘XX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郭X出具的借款合同、刘XX名下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在卷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款合同上仅有郭X一人签名,但借款发生在郭X、樊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资金流向上看,刘XX将3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了樊XX的银行账户中,由此可知樊XX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原审认定郭X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樊XX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樊XX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其开庭时间、地点,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从一审卷宗第41页和第52页的两份送达回证的内容来看,原审法院按照相同的地址向樊XX邮寄了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由樊XX本人签收。由此可见,樊XX可以通过该地址收取法院邮寄的各类诉讼文书。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向樊XX邮寄了开庭传票,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樊X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柳连强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聊城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柳律师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