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均为刘XX、袁X法定继承人,涉案房屋及院落为刘XX、袁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认定为刘XX、袁X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提交刘XX公证遗嘱,系公证机关办理,符合公证遗嘱的要件,认定为有效遗嘱。但其遗嘱内容中所得分的财产不是其个人财产,而是其与袁X的共同财产,故刘XX只能处分其个人有权处分的份额,即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袁X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其遗产,由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原告主张其对房屋进行出资,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刘XX在做出公证遗嘱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予采信。
柳连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