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连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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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公司、聊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连强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0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聊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韩XX、元氏县XX公司(以下简称“张XX运输公司”)、赵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5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后封头、罐体左侧面板等六项超出损失以及机修超出损失共计2755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57140元不合理,上诉人对该损失不认可。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维修发票和一份维修清单,举证不充分。无法体现车辆损坏的配件项目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维修清单换件单价金额明显过高,同样配件及工时维修总金额在29000元左右,维修清单中存在重复配件,应剔除。
聊城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所维修的项目均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维修清单所载明的维修配件项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受损车辆是危化品运输专用车,在车辆售后部门进行专项维修,价格符合市场价格。
元氏县XX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X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出卖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韩XX、赵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聊城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等暂计57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为76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18时30分,韩XX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货车,沿S1济聊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300米时,与张XX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的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车辆鲁P×××××/鲁P×××××重型货车车主为本案原告XX公司。冀A×××××/冀A×××××重型货车系被告赵X自被告张XX运输公司与案外人保定XX公司处购买,但登记于被告张XX运输公司处。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鲁P×××××/鲁P×××××重型货车,花费维修费57140元。依原告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德州XX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鲁P×××××/鲁P×××××重型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鲁P×××××/鲁P×××××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为1776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7140元、停运损失17760元、评估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71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冀A×××××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776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XX公司提交了投保人申明一份、免责条款一份,投保人声明中加盖有投保人石家庄XX公司的公章,原告对此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安XX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根据免责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安XX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安XX公司进行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告赵X为本案事故车辆冀A×××××/冀A×××××重型货车的受让人,应与驾驶人韩XX共同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XX运输公司不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所花费,亦应当由被告赵X与被告韩XX共同承担。
判决:一、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聊城XX公司车辆维修费57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赵X与被告韩XX共同赔偿原告聊城XX公司停运损失1776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聊城XX公司对被告元氏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XX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赵X与被告韩XX共同负担2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57140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维修票据及维修明细虽有异议,经一审法院法官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申请鉴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收费488元,由上诉人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柳连强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聊城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柳律师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