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连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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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陈XX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柳连强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0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述事实有证人康X、闫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X1的陈述,被告人郑XX及同案犯许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综合证据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相关被告人前科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XX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XX、陈XX、高XX、高XX、马XX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韩X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认定自首。原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陈XX、陈XX、高XX、马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XX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四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马XX有期徒刑四年。
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郑XX以“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于寻衅滋事罪构成坦白,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X以“行为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X以“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XX以“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量刑重,家庭背景特殊、条件困难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XX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郑XX及其辩护人所提“郑XX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冠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对郑XX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上诉人郑XX系2018年2月23日前往冠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持砍刀将韩X砍伤的事实,但对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并未交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郑XX如实供述的故意伤害犯罪认定为自首,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郑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X。
关于上诉人陈XX、陈XX提出的“行为系自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陈XX、陈XX的抓获经过,陈XX、陈XX均是在公安机关将二人上网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行为均不构成自首,上诉人陈XX、陈XX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X。
关于上诉人陈XX、陈XX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XX根据刘X4的指使给陈XX打电话要求其纠集人员参与斗殴,后陈XX纠集高XX、高XX等人从莘县赶至临清参与斗殴,陈XX、陈XX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陈XX、陈XX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X。
关于上诉人郑XX、陈XX、陈XX、高XX、马XX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各上诉人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各上诉人在聚众斗殴罪中的作用,依照量刑程序确定的刑期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XX在寻衅滋事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确定的刑期并无不当,郑XX一人犯数罪,一审法院确定的数罪并罚的刑期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X。
关于上诉人高XX所提“家庭背景特殊、条件困难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XX家庭背景特殊、条件困难并非对上诉人高XX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的量刑情节,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X。
柳连强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聊城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柳律师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