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连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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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公司、聊城*集团长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连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8日 3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维修票据及维修明细虽有异议,经一审法院法官释X,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申请鉴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柳连强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聊城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柳律师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