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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看清人格权

作者:于晓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01次举报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最重要的创新之一,也是新时代全面保障个人人格尊严、保障人民幸福体面生活的重要举措。该编同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从我们出生到我们死后,我们作为一个人的最基本的权利诸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都在这一编进行了规定。下面我们就来看看与人格权相关的部分问题。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说,张三是一个知名的网红,有很多的粉丝,出名以后张三给很多产品做了代言人,赚的盆满钵满。后来,其中的一家企业A将其给张三拍摄的部分照片卖给了一个制药厂,该制药厂未经张三同意,将张三的肖像用在了所生产的药品的对外广告上。后来有患者吃了该厂生产的药品后不但病情没有好转,反而恶化,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该药品根本没有宣传的功效,反而含有很多对人体不好的禁药成分。该事件很快扩散开来,因为张三的肖像出现在该药的广告上,很多不明真相的网友都到张三的微博上谩骂,一夜间张三掉粉一半,各大商家也纷纷同张三解约。在网友的努力下,张三的个人生活被彻底揭开面纱,连张三圈外的前女友都能在每天接到上百个网友的电话轰炸,张三在某些场合的发言也被人掐头去尾搞成音频供人恶搞,张三也因此患上了抑郁症。后来张三解除了与A企业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并将A企业、制药厂告上了法庭,要求A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精神赔偿金,要求制药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支付精神赔偿金。不管法庭审理结果如何,作为名人的张三反正是彻底凉了,过了几年,张三经受不住从云端跌落的压力,最终自杀了,张三的自杀再次上了头条,当年的风波再次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话题。张三的父母认为部分新闻媒体报告失实,侵犯了张三的名誉,且严重影响了自己的生活,于是将部分媒体告上了法庭并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个案例,看看这个案例都涉及到《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哪些条款。

首先张三给各大企业做代言人,将自己的肖像许可他人使用。这涉及到《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其次A企业将其张三的拍摄的照片卖给了制药厂,制药厂在没有经过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将张三的照片使用在药品的对外宣传广告上,这涉及了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一条跟以前的《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同的,以前的规定是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注意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民法典》对肖像权的侵权认定不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并且细化了侵犯肖像权的方式,扩大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如果有人将张三的形象丑化成漫画中的人物并上传到网上供志同道合者欣赏的话是构不成侵犯张三的肖像权的,但《民法典》实施以后这种行为也是侵犯张三肖像权的行为。我们接着看案例,张三解除了同A企业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涉及到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后来张三将A企业和制药厂告上法庭,分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精神赔偿金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支付精神赔偿金的行为涉及到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中第九百九十六条是人格权的一大亮点,因为根据以前的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对方严重精神损害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果要请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主张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根据以前的法律,想要根据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要求A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可以的,但《民法典》改变了这个规定,因违约行为引发人格权受损的合同纠纷中,债权人可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更好地保护了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

我们接着看,网友将张三的个人生活面纱完全撕开,连张三的前女友也受到了骚扰,这就涉及到了人格权中的隐私权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网友不停给张三前女友打电话的行为违反了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第一项。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私生饭会对爱豆采取跟踪、拍摄、窥视等行为,那这些行为明显违反了本条的第二、第三项,当然也是不被允许的。我们回归案例,假药风波发生以后,张三的声音被擅自采用技术手段合成搞笑音频上传到网上,这个行为是否侵权呢?答案是肯定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的声音已经进行了商业化的使用,比如许多人都经常使用的某导航软件就使用了一些明星的声音。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没有明确的规范对声音进行保护,这使得部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声音的行为无法得到规制。而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弥补了这一缺失,通过比照肖像权的保护规则,完善了对声音权的法律保护。

张三自杀后,张三的父母认为部分新闻媒体报道失实,将他们告上法庭,那张三父母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呢?这就要看新闻报道对民事主体的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等的使用是否合理,对内容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在这个案例中,假设张三的父母所状告的某家新闻媒体认为自己的报道虽然未必是实情,但是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这个时候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要如何衡量呢?《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我们回归到张三的案件,假设报道张三时间的某新闻媒体,只是报道了张三自杀的事实并根据公安部门的通报报道了当年的假药案,即便报道中含有受访者对张三的不正确的评论,但只要该新闻报道没有发表该报社或记者的倾向性意见,那该新闻媒体可能就够不上对张三名誉权的侵犯。但是如果该新闻媒体根据张三自杀的事实,将其他小报报道的失实内容大肆宣传,说张三从当年假药案挣了多少钱,该新闻媒体就构成了对张三名誉权的侵犯。逝者已矣,生者如斯。张三的名誉权在张三死后受到了侵犯,是身为父母绝不能容忍的事情。那么张三的父母该如何维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张三的父母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侵犯张三名誉权的新闻媒体来承担民事责任。张三父母在起诉的过程中还做出了一个举动,即向法院申请了人格权侵害禁令。人格权侵害禁令也是人格权编的一大亮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从本条的措辞和立法意旨来看,该条强调损害的急迫性、不可逆转性,所针对的是一发生即会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严重侵权行为。同时,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根据本条,法院是否作出禁令还需要考虑申请人的人格权与他人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保护,如当事人身份、行为的目的、方式与后果等因素,以及禁令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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