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旭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5日 9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被告:胡某
原告李某和被告于某、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于某、胡某支付欠付李某蔬菜款51272元,并以5127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向李某支付自2023年03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于某、胡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李某从事蔬菜经营行业,2022年7月,于某到李某处与李某商定每天按照要求为李沧区某某培训学校提供蔬菜。合作之初,于某、胡某定期与李某结算并支付相应蔬菜款。自2022年8月10日开始,于某、胡某便延迟支付相应蔬菜款,截至2022年10月17日,李某共在于某、胡某的安排下为李沧区某某培训学校提供价值71472 元的蔬菜,其间于某、胡某向李某支付两笔共计20200元蔬菜款,尚余51272元蔬菜款未支付。现李某向于某、胡某索要蔬菜款,二人均互相推诿拒不支付。于某、胡某还应向李某支付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于某辩称,李某与于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胡某辩称,胡某系于某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支付蔬菜款的义务。
李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证据1.李某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中涉及的送货单,证明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胡某通过微信向李某下单。
证据2.李某与于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于某在李某多次催要下,并未拒绝李某请求,证明其认可涉案欠款事宜;
证据3.李某与案外人李沧区某某培训学校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于某、胡某采购案涉蔬菜后,将蔬菜配送至李沧区某某培训学校,李某为催要蔬菜款,委托该学校领导高某某帮忙向于某催讨,高某某认可李某与于某之间存在买卖蔬菜的事实。
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于某向胡某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胡某是于某的员工,于某让胡某进货,转款注明用途为进货。李某对胡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记录系于某和胡某之间的转账,与李某无关。于某对胡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通过李某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2022年7月底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胡某已向李某支付货款,而转账凭证显示的转账时间从2022年8月28日开始,与李某主张的合同关系起始时间不一致,该几笔转账与本案李某主张的货款不是同一性质,且最后一笔2022年10月26日的转账也没有备注进货,不能证明胡某给于某打工。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李某向本院提供其与胡某微信聊天记录,胡某在庭审中称,胡某是于某处工作人员,胡某向李某要的蔬菜等货物均按于某的要求送到了李沧区某某培训学校食堂,于某向胡某的微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是于某让胡某进货,因此向李某付款的责任应由于某承担。于某在庭审中称,于某与胡某是朋友,二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于某曾经在本市延吉路万达商场经营尚隐自助餐厅,经营期间向胡某采购过蔬菜、肉类等货物,因此才会有向胡某转账并备注货款的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和于某、胡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下面进行分析:本案中李某称于某和其定下了买菜事宜,由胡某负责业务,于某和胡某系共同买受人,于某称其和李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胡某称其系于某的员工,向李某购买蔬菜系受于某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即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首先需要建立购买的意思表示。现李某要求胡某支付剩余货款5127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李某于2022年1月5日向胡某明确欠款数额,但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胡某应在李某明确欠款的同时向李某支付货款,胡某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李某要求胡某支付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向李某支付货款51272元;
二、胡某支付李某以5127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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