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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帮原告追回装修款项

发布者:张旭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3日 23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先生

本律师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李先生

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李先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 月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 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生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先生支付装修费113840元 ; 2 . 判 令 李 振 武 支 付 利 息 6 1 2 元 ( 计 算 至 2 0 2 1 年 7 月 3 0 日 )并以113840元为基数,按照P 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李先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李先生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XX房屋交由我负责装修,后又将两处房屋交由我装修。2019年9月8日,经我们双方结算,李先生尚欠我装修费11764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李振武分三次支付我3500元装修款,现尚欠113840元至今未付。

李先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李先生先后将位于青岛市 李沧区XX房屋、及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X的两处房屋交由张先生装修。 张先生装修完毕并交付后,李先生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2019年9月8日,李先生与张先生进行结算,由李先生出具结算单一份,载 明:“2019.9.8 90734(8.15节前核对完)+20000(大丰工费)=117340元李先生”。后张先生多次通过微信向李先生催要装修款。2019年10月15 日、2020年9月1日、2021年6月9日,李先生通过微信分三次向 张先生支付2000元、500元、1000元,共计3500元,至今尚欠113840

元未付。

本院认为,张先生承揽李先生的房屋装修工作,工作完成后李 先生按约定支付装修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先生完成房屋 装修并交付后,李先生应按双方结算数额支付全部装修款。关于欠 款数额,虽结算单中载明的总数为117340元,但根据结算单中载明 的两个分项工程的价款数额90734元、20000元,两项相加的总和

110734元,根据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应以该分项工程价款为结算依据,结算单书写117340元应为笔误。综上,总欠款数额应为110734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李先生还应支付107234元。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而相应的承揽工作在双方 结算前已完成并交付,根据法律规定,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庭 审中,张先生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9年阴历八月十五日即 2019年9月13日,晚于交付之日,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利息应 为:以11073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5 日止,以1087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 日止,以108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6月9 日止,以10723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李先生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 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 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先生支付张先生装修款107234元;

二、 李先生支付张先生以11073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 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以1087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 16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以108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以10723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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