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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勇勇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4日 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诉称,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总货款金额为460443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松公司于原告***公司交付货物并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发货,但被告仅支付20万元货款,尚欠260443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松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属实,也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经安装发现120个吸顶灯安装后不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罚款15000元,另尚有400多个吸顶灯未安装使用。对原告主张货款要求少付3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愿意支付,要求原告放弃逾期付款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总货款金额为46044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407471.68元,税额52971.32元,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凭票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公司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货物清单,被告***松公司在原告***公司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20万元货款,尚余260443元货款未付。

  又查明,原告提供给被告货物,按原告工作人员的说法,每2000个吸顶灯有50盏灯有质量瑕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出货单、聊天记录、物流快递查询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供货物中原告方工作人员承认每2000个吸顶灯中有约50个吸顶灯存在质量瑕疵,根据报价清单吸顶灯单价为150元,对此在被告应支付货款中应作相应扣除,本院酌定金额为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职能酌定。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提起的反诉,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应另行起诉为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443元;

  二、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5044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算至2021年7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01元,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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