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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勇勇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4日 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支付给被告的费用14,9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赔偿金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招聘网站主动找到原告,告知原告可以帮其找工作,并于2021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求职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先支付给被告14,990元,并约定入职后再支付被告首月月薪的70%。但在服务期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安排工作及面试机会均未果。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向被告方顾问提出退还已支付的费用,该顾问同意申请退款。但之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方的退款进展,被告却一直以在审批流程中为借口故意拖延,且至今分文未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乐在职行求职服务协议》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发起诉讼。调查中,原、被告明确其住所地均非位于本市长宁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或被告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长宁区,故上海市长宁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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