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勇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818430769
咨询时间:08:00-21:59 服务地区

***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陈勇勇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4日 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司称,***公司与***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后***塔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3041号民事裁定,准许***塔公司撤回上诉。后***公司提出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9)沪0104执594号裁定,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朱某、钱某为***塔公司的股东,朱某认缴出资626.4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钱某认缴出资32.4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5年1月7日。现朱某和钱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但都未实缴出资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追加朱某和钱某为(2019)沪0104执5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塔公司、朱某称,不同意***公司的请求。***塔公司在2011年8月成立,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此后注册资本没有变更。当时的股东已经完成注册资本实缴义务,之后的股权变更不影响实缴出资已到位的事实,故***公司主张的追加理由不成立。

  钱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公司与***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一、***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1,422,346.71元;二、***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22,346.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塔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01元,由***塔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塔公司负担。后***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3041号民事裁定,准许***塔公司撤回上诉。因***塔公司未履行(2018)沪0104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04执59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塔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亦不能提供***塔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塔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9日,注册资本1,080万元,现股东为朱某(出资额626.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上海碧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259.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上海盛竹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162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2月1日)、钱某(出资额32.4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7月1日)。

  ***塔公司的财务凭证显示2011年8月11日及2012年1月13日收到投资者投入资本金合计1,080万元。2011年8月11日,上海银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银沪会师内验字[2011]第8-77号验资报告,记载***塔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截止到2021年8月11日,***塔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万元。2012年1月16日,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金审验(2012)第804号验资报告,记载***塔公司新增注册资本980万元,截至2012年1月13日,***塔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出资总额98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1,08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塔公司的财务凭证显示公司已经收到注册资本1,080万元,银沪会师内验字[2011]第8-77号及沪金审验(2012)第804号验资报告记载***塔公司已实收资本1,080万元,故***公司以未缴纳出资为由要求追加朱某、钱某为(2019)沪0104执59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朱某、钱某为(2019)沪0104执59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陈勇勇律师 已认证
  • 13818430769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3年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8.72%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319分 (优于80.8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3小时内

  • 投稿文章

    16篇 (优于89.71%的律师)

版权所有:陈勇勇律师IP属地:上海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1566 昨日访问量:34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