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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为被告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发布者:天津九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1日 1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女,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告:韩XX,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原告韩X与被告王XX、韩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王XX、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XX向原告返还人民币950000元;2.请求判令王XX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依法判令韩XX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X系案外人韩XX的独生女,被告王XX系原告的堂姐。2019年2月28日,韩XX表示将卖房等所得的950000元交由被告代管。随后,在韩XX的指示下,案外人韩X将上述款项分三笔汇入到被告王XX指定账户。2022年6月26日,韩XX因脉管炎病逝。韩XX死亡后,原告作为韩XX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未果。韩XX对上述款项存在实际控制的可能性。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XX、韩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对其诉请的95万元不享有财产权利,案涉金额,在韩XX在世时就已经交付给被告王XX,在生前对案涉财产作出处分,故该财产不属于遗产,原告对该财产没有合法权益;2.案涉款项不属于由被告代为保管,属于案外人韩XX生前的赠予行为。韩XX将95万元转账给王XX的背景是因为其本身身体不好,需要有人照顾,并且原告在韩XX生前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故其转账给王XX并将后续赡养事项托付给被告王XX,被告及家属也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从2011年至韩XX去世为照顾其生活,二被告及其家属在经济及精神上付出较多;3.被告韩XX未收到95万元,不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韩X系韩XX与王XX的独生女,王XX与韩XX于2004年5月24日离婚,韩XX的父亲均已去世,韩XX的父亲与韩XX的父亲是亲兄弟,王XX系韩XX的女儿。证人韩X系韩XX的女儿。韩XX于2022年6月26日死亡。

韩X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4月8日,分三笔将950000元转账至王XX尾号为0514的中国XX账户,并附言“华XX的卖房款”及“遗产现金”。

关于诉争款项的来源,证人韩X称:“我是原告的姑姑,是韩XX的叔伯姐妹,是王XX的堂姨,房子是我父母留下来的遗产,一直由韩XX居住,到2019年提出卖房,因为是公产房,到公证处做了公证,子女4人对房屋进行分割,签订了一个协议,卖房一共卖了143万,连我父亲生前的6万元中的3万,我一共给了韩XX97.1万”,结合原告提交的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公证书、关于小海地华江里房屋问题的解决的几点协议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该950000元转入王XX账户之前为韩XX所有。

关于诉争款项转入王XX账户后的性质,原告称系韩XX交给王XX代管,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声明一份,上书“本人韩XX自愿要求将卖房款等共计玖拾伍万元整汇款到王XX名下,开户银行中国XX枫林路支行账号6216********收款人王XX特此声明发生一切问题与任何人无关。声明人韩XX2019.2.28”,韩X与韩XX的通话录音及韩XX于韩XX的电话录音,证人韩X称:“韩XX吃低保,怕低保没了,就把钱存到别人名下,韩XX说要把钱存在王XX名下,我怕不安全,要求韩XX另外开一个账户,并写了一个材料,我也要求韩XX给我写了一个声明,证明这钱是韩XX要求我打给王XX,不是我自作主张打的,我怕有问题,都在打款的附言上写明这款是什么钱。后来我将材料的复印件都给了韩XX,让他保管。”原告提交的声明原件,一直在韩X处保存;二被告认为诉争款项系韩XX生前赠与行为,用于生前的养老和日常起居照顾的花销,同时诉争款项,韩XX生前已处分完毕,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生活照片及酒店截图、收据和电子发票、住院病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主张不当得利的主体应是受损失的人,本案所涉款项并非由韩X转出,而是在韩XX的指示下由案外人向王XX转入,且发生在韩XX去世之前,韩XX在世时也未就该款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属于韩X应继承的韩XX的遗产,亦没有证据证明转款时并非韩XX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恰恰韩X的姑姑韩X保存的“声明”却能证明:打款即韩XX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韩X未能证明其对涉案金额具有财产权益,亦未能证明其遭受了损失。韩X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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