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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天津九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1日 1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超,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王XX二审调查的内容,邓XX明知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存在安全隐患,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意隐瞒案涉车辆相关情况,致使王XX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事故车辆,且明显高于市场价值,邓XX的行为构成欺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邓XX提交的检测报告自相矛盾,王XX提供了车信盟的客服电话录音,告知订单人可以随时登录微信公众号查询,王XX提交的自己查询报告显示2次理赔,王XX对邓XX提交的查询报告已提出合理怀疑,邓XX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案涉车辆系因泡水造成重大事故,定性为全损车,理赔金额高达36万余元,邓XX提交的检测报告也证明发动车存在故障、水温报警,现在无法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邓XX应该返还王XX购车款。

邓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XX向王XX返还购车款XXX元;2、判令邓XX赔偿王XX购车价款的三倍即XXX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邓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牌照号为津B1××**的奔驰W1KUX5KB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56XXXX198578、车辆识别代码W1KUX5KB6LA580920)原为登记在案外人河北XX公司名下的车辆。2021年12月,邓XX以其父邓X的名义购买该车辆,价款XXX元。2022年1月,王XX向邓XX购买案涉车辆,价款XXX元。王XX支付邓XX价款XXX元。2022年1月19日,王XX在验收该车辆后提车。同日,双方办理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现王XX以2021年10月3日案涉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邓XX故意隐瞒该重大事故,后经查询,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69000元,并定为全损车辆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邓XX返还购车款XXX元并赔偿损失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邓XX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王XX、邓XX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车辆交付时为二手现车,王XX明确知晓已经行驶的时间和公里数,且在车辆交付前对车辆外观进行检查验收。邓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案外人购买及向王XX出售案涉车辆时,已查验了案涉车辆配置信息、维修信息及保险理赔信息并将查验报告发送给王XX,王XX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现王XX仅凭案涉二手车有保险理赔记录主张邓XX存在主观恶意的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故王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邓XX返还购车款及赔偿其涉案车辆价款三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1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王XX负担。”

二审中,王XX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上海市信息中心车信盟官方回复,内容为定单号为385XXXX112925的车信报告显示案涉车辆存在两起事故,一起是2021年4月定损金额为21000元,另一起为2021年10月定损金额为369000元。证明邓XX向王XX微信所传的相同定单号的车信盟报告系其编造形成,其明知存在两起事故,故意隐瞒了2021年10月份重大事故。2、向中国XX公司调取的涉案车辆出险情况,证明涉案车辆2021年10月30日事故为泡水形成,定损金额为368900元,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存在安全隐患,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邓XX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邓XX也是在王XX提起一审诉讼时才得知涉案车辆出的涉水事故。对于事故本身没有异议,但王XX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邓XX明知涉水车辆故意隐瞒,更不能证实邓XX对上海市信息中心车信盟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了编造改造。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安全性能及质量存在问题,王XX若想证明涉案车辆安全及质量出现问题应当向法庭提供涉案车辆相关的记录检测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查内容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邓XX在售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案系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车辆系邓XX自案外人处购买,邓XX在出售该车辆时已将其了解的情况及车辆历史车况报告等相关信息发送给王XX,王XX亦现场查验车辆后办理购车手续。本案中,王XX提供了涉诉车辆在购买前曾发生泡水事故的证据,能够证明涉诉车辆在邓XX购买前发生泡水事故,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邓XX明知车辆发生泡水事故而故意隐瞒出售。因此王XX主张邓XX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返还车款及三倍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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