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霆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2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任X,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被告:谢X,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
被告:黑龙江省X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霆,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与被告谢X、黑龙江省X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谢X,被告黑龙江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谢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X给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黄土)120000元,黑龙江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黑龙江X公司承接X河治理(芜湖段)四标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谢X。因施工需要,原告向谢X供应黄土。谢X告知原告所需的黄土的数量,原告将黄土运往施工工地交付,谢X通过转账或指示黑龙江X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截止目前,谢XX河治理项目的材料款尚有1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要无果。黑龙江X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谢X,应对其未支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谢X辩称,1.原告诉称涉案款项为黄土材料款不属实,应为运输费用,原告仅负责运输。2.原告要求谢X支付12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单据。3.期间谢X也支付过部分款项。
被告黑龙江X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谢X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黑龙江X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性,黑龙江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谢X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黑龙江X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黑龙江X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无权要求黑龙江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黑龙江X公司的起诉。2.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款项也非建设工程价款,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任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经发包方同意,黑龙江X公司将案涉非主体工程合法的给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协作施工,相关工程已经完工且已与分包方结清工程价款,不存在任何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原告与黑龙江X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工程施工方面的合同关系和事实行为关系。综上,原告对黑龙江X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X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谢X运输黄土,谢X支付运输费。原告为谢X运输黄土后,谢X支付过部分运输费,后因谢X拖欠运输费,原告多次在微信中向谢X索要。其中部分聊天记录如下:2020年9月30日,任X:“谢哥老徐那个钱?我等着买东西”,谢X:“稍微迟点,带你转”;2021年3月18日,任X:“老徐那个12万给我,今年不会打电话给你了”,谢X:“……只有老徐钱在我这,……我想办法把老徐钱把你搞掉”;2021年6月10日,任X:“谢哥过节了能不能帮我把老徐那钱结了”,谢X:“我这边尽量把你弄掉”;2021年7月1日,任X:“谢哥你那边每个月能不能少给我一部分,哪怕五千一万都行”,谢X:“等这边正常了,我每个月抽给你”……任X:“24万呢,每个月给点我也好过点,马上三年了”,谢X:“多少钱”,任X:“老徐那你欠我12万,吴为水泥块还有12万”,谢X:“无为找鲁”;2021年9月23日,谢X:“兄弟,我跟你说,不是这个钱不给你,要稍微让我缓一下,因为我等身体稍微恢复一下,我人可以出去了,对吧?我能出去活动了,然后这边我慢慢抽给你”;2021年10月6日,任X:“一共187000-58000,那几千我不要了,给12万可行……X河工地都结束两年了,我那个12万都三年了大哥”,谢X:“老徐那边,我过完年出去,那个我每个月弄给你”。原告另通过电话多次向谢X主张运输费。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11月6日,黑龙江X公司X河治理分两次共向原告转账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谢X提供的付款记录,所有转账凭证日期均在2021年3月之前,即在原告向谢X主张12万元之前,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谢X均认可双方系因黄土运输而引起的纠纷,而非黄土货款,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谢X通过口头约定达成运输协议,原告已履行运输义务,谢X应支付相应运输费。2021年3月后,原告多次在微信中要求谢X支付老徐那12万元,谢X不仅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还多次同意支付该款项,如“老徐那钱在我这”“我想办法把老徐钱把你搞掉”“我过完年出去,那个我每个月弄给你”。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谢X对原告主张的12万元金额无异议,也同意支付,且谢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3月以后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谢X支付运输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黑龙江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存在于原告和谢X之间,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谢X主张运输费。黑龙江X公司虽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这不足以证明黑龙江X公司应承担该运输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黑龙江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运输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谢X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X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X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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