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夏义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8日 3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欧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律师。
原告贵州XX公司诉被告欧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欧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7040元;二、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6日销售业务提成人民币10858.2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判结果第二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15日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仅仅口头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因自身原因离职的,与用人单位无任何关联,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签订,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离职,导致原告与被告的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能够签订,其责任在于被告。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6日的销售业务提成款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销售客户名单》,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是由被告自行收集的统计表,且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不应发放销售业务提成。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未经查证属实仅仅依据被告的申请及提交的《销售客户名单》、《房屋订购协议复印件》、《与第三人吴X的聊天记录》,就认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6日的销售业务提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一、被告没有自动离职。1.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以后,原告才告诉被告关于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在这之前,原告从来没有向自己的员工说过公司的规章制度,更没有要求过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重要的是,原告告诉过被告,公司不需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员工的工资一分也不会少给,被告出于对公司的信任,相信公司应该不会拖欠员工的工资,同时被告也担心,如果再三强烈要求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怕公司会开除自己,于是就没有强求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已经和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自动离职,在仲裁程序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部分。2.退一步讲,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1个月零6天的基本工资以及所有的提成,被告是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原告称其为被告提供业务培训,这不是事实。被告是做销售行业出身,原告招聘被告做销售工作,没有对被告做任何培训,被告是直接上岗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XX通过应聘,于2019年8月28日开始到原告贵州XX公司上班,从事锦屏县X售楼部房屋销售员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销售业务提成为2‰。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因原告未将被告的基本工资和销售业务提成等结算给被告,2020年1月3日,被告口头向原告项目部经理吴宏提出辞职申请,2020年1月7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到其他公司上班。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前,原告未与被告结清2019年12月份及2020年1月份6天的工资和销售业务提成。后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4月20日,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仲裁裁决:一、被告在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份及2020年1月份6天的工资2640元,销售业务提成10858.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704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因销售业务提成的结算,被告欧XX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总价下千分之二是交付完成得的提成”、“下款客户80,未下款客户公司制度是签合同50,考虑到客户收集信息情况可以考虑到70”、“我看你那里数据总的是1600多,算下来应该也在一万三千多”、“嗯,就是未交房后续的服务费,客户情况你后续就不用处理了,我们找人接收工作”等。李XX户合同成交价为676808元。房屋订购协议买受人杨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袁XX与龙X系夫妻关系。
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张XX陈述仲裁裁决认定的刘XX、李XX等9户是由原告负责前期的接待,该9户已经全部放款到开发商账户上了。
以上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040元?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销售业务提成10858.20元?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04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被告从2019年8月28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已实际领取工资至2019年11月份,原告应从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双倍工资差额为:2019年10月份工资2200元+2019年11月份工资2200元+2019年12月份工资2200元+2020年1月份6天的工资(2200元÷30天×6=440元)=7040元。原告陈述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提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因自身原因离职和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就应该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为此,原告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就本案而言,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为此,对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704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销售业务提成10858.20元?本案,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销售业务提成进行约定,但从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的聊天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是约定有销售业务提成的。至于被告的销售业务提成具体是多少,本案中,被告已提供《联航学苑售楼部客户名单》、《房屋订购协议》、《与吴X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调查中原告也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刘XX、李XX等9户是由被告负责前期的接待,该9户已经全部放款到开发商账户,如原告对被告的销售业务提成存在异议,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原告未将该方面的证据提交本院核对,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销售业务提成10858.20元。但李XX户合同总价款有误,合同总价款为676808元,仲裁裁决计算的各户销售业务提成虽有细小出入,但总的销售业务提成相差不大,对此,本院不予调整。原告陈述不应向被告支付销售业务提成款,仲裁裁决认定的销售业务提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