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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死者无责任,原告起诉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诉后判决死者自身承担10%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发布者:夏义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8日 9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龙XX、龙XX、龙XX、龙XX与被告王XX、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龙XX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龙XX、龙XX、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判决被告王XX、杨XX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龙XX、龙XX、龙XX、龙XX500774.50元;

2.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一次性赔偿原告龙XX、龙XX、龙XX、龙XX;3.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XX辩称:

一、肇事车辆系被告王XX与被告杨XX共同共有,被告杨XX没有驾驶证,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王XX,被告杨XX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杨XX存在过错,其承担责任也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三、受害者蔡XX在明知原告龙XX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原告龙XX驾驶的车辆,另外,受害者蔡XX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且受害者蔡XX死亡的原因系由于未戴安全头盔引起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因此,受害者蔡XX对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时,龙XX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且没有变换近光灯,加上龙XX驾驶摩托车后面的轿车灯光,强光的直射对被告王XX的行车视线影响很大,因此,龙XX也存在过错。上述情况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到,其认定的责任仅仅是围绕事故是否发生来确定责任的,没有确定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经主张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也要根据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予以确定,而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是故意侵权,只是存在过失,同时,被告杨XX竭尽所能,想方设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另外,原告龙XX和受害者也存在相应的过错;

五、被告杨XX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XX并不知道免责条款和免责事项,保险人也没有向投保人告知过免责事项,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被告王XX醉酒后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锦屏县城往启蒙镇方向行驶,22时37分许,当车行驶至星展线(星子界-展架)45KM+100M处路段时,因夜间行经没有中心线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龙XX饮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XX受伤、摩托车乘车人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蔡XX被送往锦屏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7日2时0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2020年5月11日,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蔡XX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杨XX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贵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2019年7月16日,被告王XX以被告杨XX的名义到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9年7月17日0:00时起至2020年7月16日24:00时止,保险单上投保人的签名由被告王XX签署被告杨XX的名字。另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向被告王XX提示在填写投保单前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阅读时应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再填写投保单。之后投保人还在投保单上声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2.……;3.……。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中再次向投保人提示和注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的家属已垫付原告龙XX住院费5000元,向原告方支付死者(蔡XX)先期赔偿款57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为: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3972元+误工费1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43335元。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被告王XX及原告龙XX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合法生效。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交通事故发生形成的原因进行认定,并非对整个侵权责任划分进行认定,因此,被告杨XX以未对蔡XX在侵权责任中存在过错进行认定,而据此不能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认定。被告杨XX辩称,被告王XX目前正处于刑事处理阶段,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认为,“先刑后民”的前提是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应以刑事判决的结果为依据,而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刑事处理的结果没有对应的关系,故本院应当继续审理。

四、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的认定。

(一)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造成第三人的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不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王XX虽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者蔡XX死亡,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龙XX受伤,且目前仍然处于治疗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预留一部分交强险给原告龙XX,对于预留的数额,由于原告龙XX具体的损失数额尚未明确,本院认为预留一半较为合理,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000元(122000元÷2=61000元)。

(二)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蔡XX的死亡系因被告王XX和原告龙XX的过错侵权引起的,受害者蔡XX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龙X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下,搭乘其驾驶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且其死亡系因颅脑损伤引起的,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王XX和原告龙XX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受害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10%的责任,即受害者自担损失为:(743335元-61000元)×10%=68233.50元。受害者蔡XX的剩余损失,应按照被告王XX和原告龙XX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从锦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来看,被告王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龙XX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XX应对受害者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即(743335元-61000元-68233.50元)×70%=429871.05元,原告龙XX应对受害者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即(743335元-61000元-68223元)×30%=184230.45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驾驶人若存在饮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那么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向投保人以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等材料,被告王XX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向其提示应阅读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条款,并提示其相应注意免责条款等内容,被告王XX在投保时也声明已经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此外,被告王XX以被告杨XX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被告王XX与被告杨XX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说明被告杨XX认可被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四)被告杨XX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但被告杨XX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XX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43335元,受害者蔡XX应自行承担68233.50元,原告龙XX应承担184230.45元,被告王XX应承担429871.05元,其已支付57000元,还应赔偿372871.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0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XX、龙XX、龙XX、龙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XX、龙XX、龙XX、龙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2871.05元;

三、驳回原告龙XX、龙XX、龙XX、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义律师,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民事侵权等各类案件办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5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