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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向肇事者追偿,我的当事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承担责任,案件胜诉

发布者:夏义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5日 10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杨X、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被告王X醉酒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锦屏县城往启蒙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星展线某路段时,因夜间行经没有中心线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龙X4饮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X4受伤,摩托车乘车人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锦屏县X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X4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蔡XX无责任。贵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杨X名下。因贵H×××××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权利人将原告及被告共同诉至锦屏县法院,经法院作出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000元。原告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因被告王X系醉酒驾驶贵H×××××号车上路致使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X进行追偿。被告杨X作为贵H×××××号车的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也需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辩称:

1、被告杨X在XX号案件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杨X追偿;

2、若原告还能在本案中向被告杨X追偿,会导致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被告杨X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没有过错,属于案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由该案引起的债权债务追偿问题,与被告杨X无关;

3、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答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王X追偿,是认可被告杨X在交通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

4、本案中追偿权是依据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垫付的交强险61000元,有10%是为受害人蔡XX垫付的,有30%是为伤者龙X4先行垫付的,因此根据追偿权行使的依据,原告应当同时向死者的继承人和伤者龙X4进行追偿。其余的责任主体也应该作为共同被告。原告只能向被告王X追偿除去为死者和伤者先行垫付后的剩余部分,而不是61000元全部向被告王X追偿。


被告王X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有很多不合理,已经生效的X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王X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为受害者的损失总金额743335元减去保险公司交强险的61000元、死者蔡XX承担的责任68233.5元,然后再乘以70%。在生效的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显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计算在此次事故的总赔偿款项目中,保险公司交强险61000元赔偿款是对整个事故中受害者总的赔偿款的赔偿,这61000元不是单独先替被告王X的赔偿,如果61000元是单独先行替被告王X的赔偿,那么应该先在被告王X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再赔偿受害者,既然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61000元是对整个事故负有单独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经认可,所以,原告的诉讼无效,请法院公平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被告王X醉酒后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锦屏县城往启蒙镇方向行驶,22时37分,当车行驶至星展线某路段时,因夜间行经没有中心线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龙X4饮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X4受伤,摩托车乘车人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蔡XX被送往锦屏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7日2时0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2020年5月11日,锦屏县X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X4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蔡XX无责任。被告王X与被告杨X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贵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杨X名下,于2019年7月16日到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

2020年6月10日,蔡XX的丈夫龙X4、长女龙X1、长子龙X2、次子龙X3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X、杨X、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774.5元。202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龙X4、龙X1、龙X2、龙X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000元(另外61000元预留给受害者龙X4);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受害人蔡XX自担10%责任,扣除受害人蔡XX自担10%的责任后,被告王X再承担70%责任,受害人龙X4承担30%责任。被告王X赔偿龙X4、龙X1、龙X2、龙X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2871.5元。2020年10月29日,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61000元交至本院。2021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贵H×××××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X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蔡XX家属龙X4、龙X1、龙X2、龙X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王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死者蔡XX家属各项损失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此处的侵权人应当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不包括死者蔡XX、受害人龙X4。另外,根据本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对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是“不分责不分项”。即在交强险范围内,不管死者蔡XX、受害人龙X4是否存在过错,均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或被告王X对其进行全额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死者蔡XX、受害人龙X4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死者蔡X家属的赔偿,不是被告杨X所称有10%是为死者蔡XX,30%是为受害人龙X4赔付。更不是被告王X所称,原告赔偿的61000元是对整个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不是代自己赔偿。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醉酒驾驶人,而不是保险公司。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是为了让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保障其生命健康安全,体现了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但保险公司并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醉酒驾驶人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保险的功能是对合法利益的保障,不可能替违法犯罪行为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有一种保险是为违法犯罪承担保险责任,这样的保险也是不合法的。原告诉请被告王X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杨X名下,但根据本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杨X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61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王X负担。



夏义律师,电话15329978793,贵州洲联合(锦屏)律师事务所,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民事侵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东南
  • 执业单位:贵州洲联合(锦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620********5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